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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谢**、河南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谢**、河南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站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北段龙都购物广场1号楼5楼的钢管架上扎钢筋时,从钢管架上摔落在5层的地面上受伤,随后被工友朱国军和被告谢**送到信阳市**4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诊断为:1、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2、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9376.93元,被告谢**垫付4500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护理,另有被抚养人儿子刘**,1998年7月22日出生;女儿刘*乙,1997年3月26日出生。2014年9月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信阳**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龙都购物广场1、2、3号楼,其中1号楼为地下1层,地上30层。并将该三栋楼全部承包给被**二公司施工,五建二公司又将1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刘*又将1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谢**,谢**又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扎钢筋。羊山新区前**居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从2011年3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羊山新区前进村十一组红旗渠大道刘**家,并在刘**经营的羊山新区众合石油设备经销部打工,从2014年开始在信阳市内工地干建筑,但还是居住在刘**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谢**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二公司作为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总承包施工单位的发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同时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刘*又将扎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谢**,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发包**公司、刘*应当与雇主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刘**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预防风险意识和规避风险能力,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安全和防范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减轻被告谢**20%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的规定,关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请,其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两份原告工友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收入系170元/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项诉请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比较适宜,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在诉讼期间,被告刘*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提交的有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甲1998年7月22日出生,女儿刘*乙,1997年3月26日出生,两名未成年子女确需原告抚养,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5000元,比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刘**应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9376.93元;2、误工费8836.26元(34311元/年÷365天×(34天+60天)];3、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1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2元(15726.12元/年×(1+2)年÷2人×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9项合计76157.2元,被告谢**承担60925.76元(76157.2元×80%)。加上第10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谢**共计承担65925.76元。综上,被告谢**应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65925.76元,其垫付的赔偿款4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65925.76元,扣除谢**已垫付的4500元,余款6142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河南五**有限公司对以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是赵**的工人,原审遗漏了本案主要被告赵**。2、被上诉人刘**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交有两份工友的证言,均证明赵**只是代工记工分的,不是雇主。被上诉人提供有前进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答辩人在2011年3月开始就在楚王城居住并以打工为生。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五**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刘**不是公司员工,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主张遗漏了被上诉人刘**的雇主赵**,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亦不认可,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发包、转包中,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谢**均无相应资质,原审法院判决刘*、河南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刘**原审中提供有现居住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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