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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张**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陈**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张**即信阳**限公司客户经理在公司存50万元,与中德**公司签订每个月付给2分的利息,即每个月付1万元的利息,到期打到陈**的建行卡上,到2015年6月11日与中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多次要求中德**公司还我本金50万元,并从2月份该给的每月一万元利息。(由于张**给我写有借条。并在借条上写“如有闪失,愿意赔偿”。我才把50万打到中德账户上。张**列第一被告。中德**公司为第二被告。)但是中德**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阳**限公司还借款50万元本金;2、2015年2月11日到6月11日共5个月每月一万元利息;3、诉讼费由信阳**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信阳**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现申请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要求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由于中**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人**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二、答辩人在借条上写“如有闪失,愿意赔偿”。不构成保证。三、就是退一万步讲答辩人在借条上写“如有闪失,愿意赔偿”,假如可以认定为保证的话,也是一般保证。四、陈**与中**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总之,陈**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1日,经张**介绍,原告陈**将50万元现金存入信阳中**限公司指定账户(分次存入,一笔存入建行账户15万元,另一笔35万元存入工行账户)。河南省**有限公司与信阳中**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中**团股金证一份,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股金份额为50万元,月分红利1万元。同日,张**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现金伍**元整,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每月利息1万。伍**打入中**团账上,每月11日由中**团打利息,如有闪失,愿意赔偿,张**,2014年12月11日。”

另查明,原告陈**将款汇入后,信阳中**限公司指定账户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及给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信阳中**限公司与河南省**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股金明细》证中,虽对金额,期限、分红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陈**并未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应视为名为入股实为借款。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案情来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正因为如此,原告陈**才将款借给被告信阳中**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张**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落款“如有闪失,愿意赔偿”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信阳中**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息,以本金500000元计息,从2015年1月11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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