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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县**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商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商刑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商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商城县**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吴*和徐*某,其中吴*占出资70%。2011年12月9日,商**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共计500万元,股东有吴*、徐*某、刘某某、曾某某,其中吴*占出资总额的70%,其余每人分别出资50万元,各占总注册资本的10%,该三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出资的150万元均为吴*所出。2012年6月20日,吴*与其妻子徐*(已故)成立商城县**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徐*出资140万元,吴*出资60万元。

2011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向中**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中**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商城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提供(全额)担保。2011年11月29日,中**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人吴*提供的购销合同原材料供应商账户,其中打入绍**公司4086192.23元、打入绍**公司913807.77元。次日,打入绍**公司的4086192.23元全部返回到商城嘉**公司账户,打入绍**公司的913807.77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出92万到沈某某(绍**公司老总吴**岳父)的个人账户,2011年12月1日沈某某转款849841元给被告人吴*。

2012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商**莎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向中**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中**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商**公司提供(全额)担保。2012年6月11日,中**行将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人吴*提供的购销合同原料供应商账户,其中打入绍**公司200万元、绍**公司100万元、绍**公司200万元;6月11日,绍**公司打回90万元到商**莎公司账户;绍**公司分四笔共打入绍**莎公司188万余元;6月12日,绍**公司收到的200万元全部打回商**莎公司账户。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第一笔500万元贷款期限到期,山信公司打款100万元到商城嘉**公司中**行账户,魏某某打款100万元到商城嘉**公司中**行账户,中**行行长周某某安排商城**业公司佳和商城项目部方*转款400万元到商城嘉**公司中**行账户,并于同日将2011年11月29日的第一笔500万元中**行贷款还清。2012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再次向中**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中**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金**司提供(全额)担保。2012年11月29日中**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方运刚个人账户3225000元,打入代先华个人帐户1775000元。同日所贷500万元归还恒泰置业400万元借款,归还魏某某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在中**行所贷的1500万元贷款,除2011年11月29日所贷的500万元已经归还,剩余两笔计1000万元贷款均未归还。2013年12月,吴**自愿代吴某先行退还涉案资金200万元,沈*甲自愿代吴某退还涉案资金86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打到商城县财政局账户。

经再审另查明: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及被告人吴*骗取贷款1000万元,主要用于公司内部支出,因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及被告人吴*触犯法律,导致公司暂停经营,无法还款。后金**司和中**行协商由金**司负责600万元,中**行负责400万元,金**司已向中**行支付600万元。除吴*某自愿代吴*先行退还涉案资金200万元,沈*甲自愿代吴*退还86万元外,2014年9月19日,潘某某代吴*退还涉案资金180万元,另公安机关追缴杨*涉案资金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86万元,均已打入商城县财政局账户。后商城县财政局用上述款项代商城嘉**公司支付其所欠其他债务3447625.39元,余款1412374.61元,现存于商城县非税局账户。商城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扣押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奥迪A6小轿车一辆、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吴*所有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扣押汪*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及杨*钻戒一枚(均为吴*用骗取的贷款购买),上述实物已移交商城县**管理中心,现均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曾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商**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作为商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城嘉**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明知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为取得贷款,安排公司人员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并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的购销合同,为商城嘉**公司骗取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提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财务报表只是形式要件,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没有也不会给中**行商城支行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提供的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虽然有购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形式上真实,但是从合同的履行以及贷款资金的流向上看,这些贷款资金从银行贷出来以后,银行按照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当天将贷款打到原材料供应商如绍兴的艮盛、晨泽、益宝等公司账户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即与合同供货方实际终止合同履行,并由这些公司分别于当天或次日将贷款又回转到商城嘉**公司,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单位与他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是以实际履行为目的,而是为了满足骗取贷款的条件。被告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以及河南惠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有无偿还能力,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辩护人认为吴*的行为不够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公司骗取第一笔,第二笔两笔贷款,共计10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实施的第三笔贷款行为,经查,2011年11月28日,商城嘉**公司归还第一笔到期的500万元银行贷款,被告人吴*的供述以及证人朱某某、曾某某、徐某某、方*、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28日第一笔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商城嘉**公司无力归还,由中**行行长周某某出面找恒**公司佳和项目部方*拆借400万元帮助吴*归还第一笔贷款500万元,次日,中**行又贷款500万元给商城嘉**公司,商城嘉**公司用这500万元贷款偿还从恒**公司佳和项目部方*拆借400万元和其他拆借款,因此,这500万元贷款的性质属于以贷还贷,该笔500万元贷款商城嘉**公司虽然也提供了虚假的财物报表及购销合同,但该笔贷款实际上属于中**行工作人员的操作而实施的以贷还贷行为,不认定为被告人吴*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吴*曾因犯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对前罪和本罪数罪并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商城县**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人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前罪抽逃出资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商**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吴*作为商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城嘉**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明知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为取得贷款,安排公司人员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并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的购销合同,为商城嘉**公司骗取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有无偿还能力,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提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财务报表只是形式要件,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嘉**公司没有也不会给中**行造成任何损失,原审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骗取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案发后,已退还涉案资金486万元,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曾因犯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对前罪和本罪数罪并罚。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再审均已查明。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审未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作出判决,系裁判遗漏,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法判决:一、维持商城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商城县**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维持商城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前罪抽逃出资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三、责令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县**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受害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商城县**限责任公司贷款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退赔4860000元及追缴的财产奥迪A6小轿车一辆、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北京现代小汽车两辆及钻戒一枚在执行时据实扣减。)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商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商城县**限公司和被告人吴*犯骗取贷款罪,是为了配合商城县政府以非法的行政手段干预商城县**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以“莫须有”的罪名强加的,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中提出的证据,是商城县公安局通过威胁、恐吓的手段,刑讯逼供使证人为了明哲保身的态度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再审判决中,中原**县支行和商城**保公司已经就商城县**限公司的贷款达成了共识,但对公司资产的处理都是模糊不清,没有给被告人一个明确的处理意见。四、原判量刑过重。请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一审以单位犯骗取贷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一、嘉**公司提供没有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二、嘉**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真实至今没有合法的结论,更不能作为嘉**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一审认定财务报表虚假的依据是豫惠泽会专审字(2013)16号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因审计主体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而无效。三、嘉**公司贷款1500万元是有能力偿还的,并没有给贷**原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一,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被刑事拘留时,两笔贷款期限并未届满。其二,嘉**公司的银行借款都有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银行没有任何风险。其三,嘉**公司有能力偿还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金**司为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嘉**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向金**司提供了反担保,金**司替嘉**公司偿还了到期贷款后,完全可以从嘉**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中受偿。其四,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非法占有100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总之,嘉**公司在向中**行商城支行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嘉**公司和吴*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县**限公司在向中原**限公司商城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该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吴*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嘉**公司与吴*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审证据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公司资产处置的上诉理由,属于民事及后续执行问题,本案不予调整。辩护人关于豫惠泽会专审字(2013)16号审计报告的主体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而无效,公司财务报表是否真实没有合法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该审计报告并未作为鉴定意见,而是作为书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财务报表虚假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嘉**公司有偿还能力,没有给贷款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嘉**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具有必然联系,因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有两个方面,即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根据相关规定,本案骗取贷款金额10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使未给贷款人造成重大损失,也成立本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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