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罗**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军,被上诉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柳*于2002年11月进入原告人寿保险罗**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同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被告每月从原告单位领取固定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从2002年11月为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申请人双倍的工资。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的标准及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1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人寿保险罗**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柳*每月的工资为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柳*自2002年11月在人寿**支公司工作,虽然开展有保险代理业务,但其主要从事司机工作,每月由原告单位为其发放固定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补缴五险一金,因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原告应按照相关的规定予以缴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规定支付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为13200元(1200元×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款13200元。二、原告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为被告柳*缴纳2002年11月后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被告柳*自己承担。三、原告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原告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寿**支公司在原审起诉的诉请柳*为撤销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2014)16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的标准及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1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书中未涉及人寿**支公司支付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属超出人寿**支公司的诉请,应予纠正。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的办理、缴费、发放等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范畴。原审判决人寿保险罗山支公为柳*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支公司为被上诉人柳*办理交纳保费等事项,超出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且该事项已经仲裁机构仲裁,双方按仲裁裁决执行即可。故人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罗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