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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被告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和商铺经营权回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百姓广场C区商铺经营权,被告于中原百姓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至3年培育期满后7日内,可回购该商铺经营权。原告于2008年7月5日支付了商铺经营权款303715元。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本金303715元,并按本金100%支付补偿303715元,共计60743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始,每月于21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5743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商铺款及补偿款557430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商铺经营权回购合同一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还款计划书一份;4、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可以给被告宽限一定的时间。

被告郑州**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关于回购商铺的约定,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出让原告经营权的商铺位于中原生活百姓广场,总价为303715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回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中原百姓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至3年培育期满7日内,原告如要求被告回购该商铺经营权,被告应以《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总价的2倍,即总价303715元人民币×2=603470元人民币,回购该商铺经营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经营款303715元。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退还商铺本金303715元,并按本金的100%支付补偿303715元,共计607430元,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还款计划书,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被告又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还原告60743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分别是2014年6月21日还50000元,7月21日还50000元,8月21日还50000元,9月21日还50000元,,10月21日还50000元,11月21日还50000元,12月21日还50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50000元,2月21日还50000元,3月21日还50000元,4月21日还50000元,5月21日还5743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后,原、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故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告应退还原告商铺本金303715元并按本金的100%支付补偿金303715元,共计607430元,后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55743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7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5574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574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原告梁**预付),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州**限公司应将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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