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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卢**与被上诉人刘**、陈**、陈**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卢**与被上诉人刘**、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7日提起上诉2016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卢**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刘**、陈**及委托代理人时军,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家的被套加工点与被告家相邻。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因原告彭**家加工棉被有灰尘生成,被告陈**、刘**向原告彭**家泼洒粪水,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商城县公安局分别对两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2日18时许,在原告彭**家附近,因生活琐事,原告彭**与被告陈**发生争吵,而后原告彭**与被告陈**、刘**发生厮打,原告彭**、被告刘**及正在怀孕的孕妇被告陈**均不同程度受伤。当天,原告彭**被送往商**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睑血肿,原告彭**共计在该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7218.92元;当天,两被告亦被送往商**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刘**支付医疗费286元,陈**支付医疗费334.6元。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彭**及被告陈**均构成轻微伤,被告刘**的钝挫伤不构成轻微伤,商城县公安局以原、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轻微伤为由,对原告彭**及被告陈**、刘**,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在商**民医院妇二科做人工流产手术。2014年9月16日,因纠纷,原告卢**与被告陈**发生撕扯,后被告陈**报警称被告卢**殴打致其流产,并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卢**的行为,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2日晚,因排水纠纷,被告陈**将原告卢**的背部砍伤。2015年4月24日,原告卢**被送往商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1828.74元。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卢**的伤构成轻微伤,商城县公安局以被告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陈**、刘**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赔礼道歉;2、被告刘**、陈**赔偿原告彭**如下损失:医疗费7218.9元、误工费1866.1元(34058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共计11379元;被告陈**赔偿原告卢**如下损失:医疗费1828.74元、误工费930元(34058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546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共计3924.7元。反诉原告刘**、陈**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彭**、卢**赔偿反诉原告刘**以下损失:医疗费286.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86.6元;2、反诉被告彭**、卢**赔偿反诉原告陈**以下损失:医疗费1197.8元(2014年7月22日的医疗费334.6元,2014年9月16日的863.2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29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未通过正当方式合理解决,而是采取用相互厮打这种偏激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的起因、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7月22日的纠纷中,原告彭**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陈**连带承担60%的民事责任;2015年4月22日的纠纷中,原告卢**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原、被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刘**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家从事的是被套加工业,故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以其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法调整为50元/天;营养费标准依法调整为20元/天。因反诉原告刘**、陈**未实际住院,误工期限以其实际检查治疗的1天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因原告关于2014年7月22日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7月22日,该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关于该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反诉原告陈**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9月16日的人工流产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诉原告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18.9元(7218.92元,以其诉请为限)、误工费1213.02元(34058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014元(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以其诉请为限)、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650元(50元/天×13天)以其诉请为限)、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共计10595.92元。本诉原告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8.74元、误工费653.17元(34058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546元(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以其诉请为限)、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50元(50元/天×7天),以其诉请为限)、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3577.91元。反诉原告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6元、误工费78.01元(28472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464.61元。反诉原告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6元、误工费78.01元(28472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512.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刘**、陈**连带赔偿原告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57.55元(10595.92元×60%);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6.75元(3577.91元×60%);三、反诉被告彭**赔偿反诉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5.84元(464.61元×40%);四、反诉被告彭**赔偿反诉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5.04元(512.61元×40%);五、驳回本诉原告彭**、卢**及反诉原告刘**、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陈**以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判决部分数额计算错误,即双方引起纠纷的原因上诉人彭**、陈**加工旧棉被,造成灰尘都吹到我家,给我家造成严重污染所致,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损失30%的责任,上诉人彭**、卢**承担合理损失的70%的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上诉人刘**、陈**与上诉人彭**、卢**是相邻,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由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尽而发生冲突,造成双方均轻微伤害的事实。一审根据事发经过及其原因,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99元,上诉人刘**、陈**负担799元,彭**、卢**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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