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沁阳**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盛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XXXX(豫H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7日0时35分许,原告司机荣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98km+600m处时,与中央分隔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驾驶员荣某某、乘坐人史某某受伤,中央分隔带受损、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坂城大队认定,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98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738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大**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41770元,鉴定费1800元。现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177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9800元、路产损失27380元,上述合计90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系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支行),原告应提交受益人同意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投保车辆的损失没有异议,愿意按合同约定理赔。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隆盛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HAXXXX(豫HXXXX挂)车行车证、荣某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并由合法的驾驶员驾驶;2、工行**路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投保车辆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抵押;3、保单三份,证明豫HAXXXX(豫H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及责任认定;5、公路赔偿通知书、中国**存根各一份及公路损失赔款收据3张,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7380元;6、查勘定损报告及定损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41770元、鉴定费1800元;7、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施救车辆支出19800元。

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XXXX(豫HXXXX挂)车在被告处为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2013年11月27日0时35分许,原告司机荣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98km+600m处时,与中央分隔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驾驶员荣某某、乘坐人史某某受伤,中央分隔带受损、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认定,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9800元,赔偿路产损失27380元。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大**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41770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抵押权人工**路支行已于2014年3月19日对投保车辆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虽在商业险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路支行,但作为抵押权人的工行**路支行已于2014年3月19日对投保车辆解除抵押,被告对原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亦不持异议。(一)关于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27380元,被告应按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27380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险额2000元外,余款2538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均已赔付第三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关于机动车损失险。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177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二者合计4357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四)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实际支付了施救费19800元,被告仅以超出了一般高速公路吊车拖车费用的标准为由拒不赔付,有违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施救费1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保险金2538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保险金4357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98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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