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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丈夫郑**驾驶原告临时号牌为豫A×××××指南者越野车行驶至郑州市马寨镇常庙村时,与所有人为高会昌的豫A×××××轿车相撞。同时豫A×××××轿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至今下落不明。后经郑州**队事故认定:郑**无责任。由于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421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索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费用14750元,评估费690元,共计1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郑**在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A×××××号车方来承担;2、原告起诉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临时号牌为豫A×××××,发动机号为00××52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42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赔偿限额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

2014年7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待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马寨镇常庙村内道路行驶时与郑**驾驶临时号牌为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待查)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任。

2014年6月3日,河南诚**限公司对原告该涉案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475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90元。

2014年7月29日,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价值14750元的修车发票一份。

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理赔为由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4750元,对该项损失,因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9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郑**在事故中无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A×××××号车方来承担,现评析如下: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应属无效。因为,按照该条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使《保险法》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并且,如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责任的驾驶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情况,这样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根据该条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保险金1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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