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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靳**,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03分,原告驾驶豫A1371T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南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境内452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护栏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赔偿路产损失900元。原告的车辆经开封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委托评估,确认车辆损失17180元。原告的豫A1371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路产损失900元,车辆损失17180元、吊拖费235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共计20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吊拖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吊拖费应掌握在1000元以下,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03分,原告驾驶豫A1371T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南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境内452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护栏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赔偿路产900元。原告的车辆经开封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委托评估,确认车辆损失17180元。原告的豫A1371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时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06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时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计算,原告康**的合理损失有: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7180元、吊拖费235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00元,以上共计205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封**警察支队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第63-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但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违法,但其未在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被告认为吊拖费过高,但该费用系第三方收取,原告确已支出,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5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80元、交通费150元、吊拖费2350元,以上共计19680元;

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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