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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迪**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迪**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15时33分许,支富莹驾驶豫AK号轿车沿孟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孟电大道与永昌路交叉口时在等红灯时被王**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沿孟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后追尾,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支富莹无责任。原告的车豫A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损险,现因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证据三、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勘验费发票二张、停车费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豫AK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46770元),该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来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2、由于原告许可的驾驶人支富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当由皖K号三轮车的交强险承**司都邦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与皖K号车的所有权人刑永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就其发动机号码为80157081的轿车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46770元,盗抢险296835.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等。

2015年4月18日15时33分许,支富莹驾驶豫AK号小型轿车沿孟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孟电大道与永昌路交叉口时在等红灯时被王**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孟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后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支富莹无责任。

2015年4月24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车损为109102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评估费4800元。

2015年4月24日,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豫AK898G交来停车费壹佰陆拾元正。

2015年5月19日原告河南迪**有限公司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109102元、评估费4800元,并提交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的停车费160元,有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能够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相互印证,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的勘验费200元,仅有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且不显示开具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豫AK号车*申请重新鉴定,因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系受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委托程序合法,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迪**有限公司理赔款11406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负担1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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