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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得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得要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得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实际所有的豫D-×××××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有车损险。2013年4月22日,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经宝丰**证中心评估。认证基准日标的物[锡柴280(原厂)发动机]的认证总价格为77500元,其他损失为11230元,共计8873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给付保险金。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8730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92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

2、(2013)宝民劳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劳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3、宝丰**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4、鉴定费发票;

5、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胡**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各一份;

6、保险单一份;

7、宝丰县**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被告委派勘察人员现场勘察后,核定事故损失为11230元,残值作价80元,如经贵院核实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许可的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豫D×××××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年审情况正常,并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存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偿的违法驾驶行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州建设路支行授权原告向被告领取保险金,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核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明其发动机受损也不能证明发动机损失是因本案翻车事故造成的,原告应补充提交司法鉴定书,证明关联性,否则请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为了鉴定损失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记录;

2、损失情况确认书;

3、修理项目清单;

4、更换项目清单。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平顶山**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豫D×××××号(临时牌照为1211xx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0时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州建设路支行。2013年4月21日,豫D×××××号车辆的驾驶员胡**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许昌襄城县七里店黄杨加油站附近下坡时,因轮胎爆裂引起刹车失灵,后拐弯时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左侧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胡**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险后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1230元。后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被告对保险金数额未达成一致,酿成诉讼。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数额无异议,但称保险事故还导致原告投保车辆发动机报废,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发动机损失77500元。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宝丰**证中心出具的宝价证鉴(2014)247号关于对锡柴280发动机总成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的认证标的为锡柴280(原厂)发动机总成的价格,认证基准时间为2013年5月,结论为认证基准日标的物的认证总价格为77500元。原告因该次评估支出3000元价格鉴定费。被告对该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书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发动机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受损,也不能证明发动机损失是保险事故造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豫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载明损失项目及数额1123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动机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仅能证明发动机的出厂价格,不能证明发动机因保险事故受损,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发动机损失77500元及发动机价格鉴定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宝丰县**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为中国工商**州建设路支行系第一受益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要保险金11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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