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闫**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闫少宽、端木庆亮、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1日本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该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少宽、端木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3日21时10分许,闫少宽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乐县城关镇兴华路泰和新城小区门前左转弯出道路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乐县交警队认定闫少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J×××××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3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少宽、端木庆亮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有据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相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10分许,闫少宽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乐县城关镇兴华路泰和新城小区门前左转弯出道路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少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计7671.65元;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十二指肠溃疡;4、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电子胃镜,不适随诊。

另查明,闫少宽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所在的施工队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农历12月22日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放假16天。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劳动报酬,河南军**限公司,已按约定(220元/天)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少宽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少宽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闫少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闫少宽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671.65元。2、误工费5720元[(42天-16天)×220元]。3、护理费33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酌情为200元,共计18614.8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8614.8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2元,由原告张**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