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河南哪**限公司、南阳市**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南哪**限公司(以下简称哪*公司)、南阳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宾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哪**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7%,被告昊**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1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昊**司出具承诺函付款,承诺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否则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期满后被告哪**司拖延还款,被告昊**司拒绝承担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借款10万元;2、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约定支付约定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为止,由二被告连带支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昊**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总计不能超过二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张**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哪*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昊**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保字2015第0101-02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并委托丙方担保,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17‰,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1700元。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乙方借款用于流资。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出具《承诺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6个月。并约定了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马**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哪*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已借到出借人张**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17‰。被告昊**司出具了编号为HY管函字2015第0101-02号承诺函一份,承诺如下:1、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本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2、若本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提交其中**银行

1714109001101693139的账号显示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一份、承诺函、银行卡交易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哪*公司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哪*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诉请被告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按照月利率为17‰计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利息。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被**公司在承诺函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公司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与借款利率之和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违约金比例按年利率24%减去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差计算,即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6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700元,被**公司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但该承诺函中的违约金部分是由被**公司单方承诺,与哪*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哪**限公司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张**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河南哪**限公司和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