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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满与被告张**、田**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满与被告张**、田**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4)方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田**不服该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2014)方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满诉称:二被告系唐河县马振扶关地矿山业主,经双方协商,2013年5月25日起原告为被告开采石头,当时约定每米75元,一层一付工钱,原告一直为被告干到年底,被告仍欠原告650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无给付之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在矿上干活的时间不属实,实际上原告是干到2013年春节前,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报酬且天气结冰,无法继续干活才停工,原一审时被告认可该事实。被告称原告损坏工具,因为正常的工具不会故意损坏,过完春节被告又另找人干活,不存在损坏的事实。原、被告没有约定由原告清场,且原告在干活时一直在清场,被告反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何某某当庭陈述;2、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田**辩称:一、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1、业主错误,二被告不是矿山业主,实际所有人是唐河**有限公司,二被告是转包;2、原告诉称约定每米75元不属实,当初约定每米62元;3、2014年4月14日欠条不属实,名为欠条,实为结算约定;4、被告从未拒付款,一直积极配合,该谁支付谁支付。二、被告根据原始记录计算原告欠二被告38万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合并审理。

被告张**、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唐河县大中原石材工业园合同文件一份(含:石材加工投资协议一份、矿山开采协议一份)。2、花岗岩矿山开采协议一份;承包矿山开采协议书一份;证人靳*、刘**、白**证言各一份。拟证明:矿山所有权人是唐**原公司,二被告只是转包人,原告应列大**公司为被告。原告承包价为每米62元。原告在承包期间应该承担设备的损耗、邮费等级原告撤出矿山时实际造成的损坏;第二组:原告所干工程量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所做总工程量按原告记录为21615米,按被告记录为20451米;第三组:矿山设备损失及工具清单、未完成工作项目表、南**协会证明一份、购销协议、收款收据一份及采购清单17份。拟证明:按照矿山开采行业惯例,开采设备和开采的损耗均由承包方承担,原告在承包矿山期间给被告造成的设备损失及务工损失共计390080元;第四组:被告已付原告工程费用明细表,合计1272825元。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并出示了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165号民事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田**、张**与唐河大**责任公司签订石材加工投资协议及矿山开采协议各一份,由田**、张**在南阳宛东(唐河)陶瓷产业园石材基地马振扶乡关地村杏屋矿山投资兴办石材加工项目。2013年5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张**、田**将矿石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谢**,谢**组织工人开采,中间被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形式支付原告谢**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拖欠工程款,被告田**、张**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谢**矿山承包费陆拾万左右.(由于没有结算总账,到2014年5月-2014年6月款到位后再仔细算账,结清欠款)唐河县马振扶关地矿山:田**张**2014年4、14号”。2014年5月-6月份,原、被告之间未进行清算,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要求对双方2013年-2014年承包期间的账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告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已算过账,原始凭证未保存为由不同意鉴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承包二被告矿石开采的工程量经本院组织清算,根据原告记载,原告所做工程量为24208.3米,根据被告记载,原告所做工程量为24168米,后原告谢*满认可被告所记载的工程量24168米;对于原告已领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记载的1272825元;被告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8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本案就是否应追加唐河大**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唐河大**责任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得到清偿。原告谢*满依据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为二被告提供开采矿石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未明确确定欠款具体数额,但也是在原、被告经过初步算账后,被告出具的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权利凭证。根据欠条中算账的约定,经本院组织清算,原、被告对于原告所做工程量一致认可24168米,对于原告已领工程款一致认可1272825元,双方对于原告所做工程量总价款的计算,原告主张每米按75元计,被告主张按每米62元计,分别计算出现两种结果:一、按原告所说劳务报酬每米75元计,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24168米×75元=1812600元,又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已领工程款1272825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812600元-1272825元=539775元;二、按被告所说劳务报酬每米62元计,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24168米×62元=1498416元,又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已领工程款1272825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498416元-1272825元=225591元;结合二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欠谢*满矿山承包费陆拾万左右”,原、被告间关于工程量计价的约定以每米75元更为客观。据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总工程量和原告已领工程款的清算结果,结合二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3977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未计工程量,因原告未能提供未计工程量的具体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做工程约定计价为每米62元、机械损坏情况及机械损坏等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反诉费,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不算账的责任在于被告,考虑到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明显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满清偿欠款539775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被告张**、田**负担9200元,原告谢**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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