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等8人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孙**,被告人付大宾、被告人冉**及辩护人惠**、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王**、被告人崔**,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尤**、被告人吴**、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庭后递交了委托手续及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杨*、付大宾经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汉冶村温凉河一处桥上,准备将桥上一块画像石盗走,因画像石过重,杨*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杨*(另案处理)、孟**(另案处理)一起将画像石盗走,之后将该石块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岳*。案发后,该画像石已追回。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画像石价值2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冉**、王*乙经事先踩点,采用挖洞入院的方法窜至卧龙区蒲山镇丰山庙,将庙院内放在墙角处的一块门头石匾(上刻顕霊聖境)盗走。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石匾隐藏在付**家中。案发后,该石匾被公安机关从付**家起获。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石匾价值400元。

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郭*、吴**、宋*、付大宾经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三十里屯村,将该村范蠡祠遗址内的一块汉画石偷走,后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案发后,被盗汉画石已被公安机关从李**处起获。经河南**委员会鉴定,被盗的石刻为三级文物,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汉画石刻价值50000元。

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冉**、王*乙经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干渠西100米处,将该村村民库浩然家,将其存放在门口的一个青石质石槽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岳*。案发后,被盗石槽已被公安机关从岳*处起获。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石槽价值200元。

5、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付**、冉**、崔**、王*乙经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邓州市文渠乡长冢店村,将该村北边一处汉代古墓里的两块汉画石盗走,五人驾车携带盗窃的汉画石行至南阳市雪枫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河南**委员会鉴定,被盗的两块石刻均为三级文物,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两块汉画石刻分别价值50000元和3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参与盗窃五起,总价值150600元;被告人付大宾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150000元;被告人冉**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80600元;被告人王*乙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80600元;被告人崔**参与盗窃一起,价值80000元;被告人郭*参与盗窃二起,价值70000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一起,价值50000元;被告人宋*参与盗窃一起,价值500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等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吴**系累犯,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为指控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付**、冉**、王**、宋*、郭*、崔**、吴**的供述;2、被害人库浩然等人的陈述;3、证人江*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付大宾没有参与,要求对价格做重新鉴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出示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悔罪,如实供述,社会危害小,赃物已退回,失主对财务保管不善本身有过失,请求从轻处罚。并要求对价格重新鉴定。

被告人付大宾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起犯罪没有参与,第三起自己不知道是偷东西的,杨*说是买的,让帮忙去拉。起诉指控第五起(被盗物品)是在废弃的地方,没人要。

被告人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冉**辩护人辩称对物价鉴定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文物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起诉指控第五起认定汉代古墓错误,(被盗物品)没有所有人也不属于埋藏物、墓葬物,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乙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第五起犯罪不构成盗窃罪。且王*乙为从犯,作用小。对价格鉴定有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崔**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系废弃的东西,不构成盗窃罪,对价格鉴定有意见。

崔**辩护人辩称崔**系初犯,从犯,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且证实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付大宾参与,第三起犯罪付大宾明知前去盗窃。

被告人郭*辩护人辩称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第五起应定盗窃文物罪。且系从犯,对第一起犯罪当时一无所知,不应认定。第五起受人教唆,起因是与杨*有经济纠纷。有立功情节。赃物已退回,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坦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且证实第三起犯罪付大宾参与,知道是偷东西的。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辩称作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杨*、付大宾经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汉冶村温凉河一处桥上,准备将桥上一块画像石盗走,因画像石过重,杨*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杨*(另案处理)、孟**(另案处理)一起将画像石盗走,之后将该石块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岳*。案发后,该画像石已追回。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画像石价值2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冉**、王*乙经事先踩点,采用挖洞入院的方法窜至卧龙区蒲山镇丰山庙,将庙院内放在墙角处的一块门头石匾(上刻顕霊聖境)盗走。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石匾隐藏在付**家中。案发后,该石匾被公安机关从付**家起获。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石匾价值400元。

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郭*、吴**、宋*、付大宾经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三十里屯村,将该村范蠡祠遗址内的一块汉画石偷走,后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案发后,被盗汉画石已被公安机关从李**处起获。经河南**委员会鉴定,被盗的石刻为三级文物,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汉画石刻价值50000元。

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冉**、王*乙经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干渠西100米处,将该村村民库浩然家,将其存放在门口的一个青石质石槽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岳*。案发后,被盗石槽已被公安机关从岳*处起获。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石槽价值200元。

5、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付**、冉**、崔**、王*乙经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邓州市文渠乡长冢店村,将该村北边一处汉代古墓里的两块汉画石盗走,五人驾车携带盗窃的汉画石行至南阳市雪枫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河南**委员会鉴定,被盗的两块石刻均为三级文物,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两块汉画石刻分别价值50000元和3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参与盗窃五起,总价值150600元;被告人付大宾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150000元;被告人冉**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80600元;被告人王*乙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80600元;被告人崔**参与盗窃一起,价值80000元;被告人郭*参与盗窃二起,价值70000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一起,价值50000元;被告人宋*参与盗窃一起,价值50000元。

被告人冉**在侦查阶段申请对价格重新鉴定,南阳**证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关于维持被盗画像石价格鉴定结论的函,结论是:原价格鉴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依据合理,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测算准确,对宛区价鉴字(2015)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鼓乐百戏门楣画像石和女娲执灵芝画像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起犯罪:

被告人杨*2015年5月21日供述:去年十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大概一两点左右,我和付**、郭*,还有郭*叫的三个人,其中一个叫“孟狗子”的人,具体姓名我不知道,另一个叫“虎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我们去了南阳市汉冶村汉城河桥上,在桥北边有一块石头,石头长有一米,宽有四十公分,厚度也有四十公分,石头上面是雕了的是一个人,雕的那个人有八十公分高,人头上戴着古代的帽子,我们五个人用撬杠将石柱撬断,然后开着车将石柱拉走了,拉走之后还是卖给了凓河物流园的岳*了。

被告人孟**2015年07月29日供述:去年冬天的时候有天夜里十来点钟我忘了是杨*还是付**给我打电话说去整块石头,然后我就在家等着,之后杨*和付**开车去我家把我拉上去了南阳市里边,我们去了一个桥上,杨*把车停在了桥边,之后杨*和付**把桥上的一块石头撬掉了,石头掉到河里边了,我们一看石头弄不上来,杨*又喊了郭*,郭*去的时候带了俩人,之后我们六个人就把石头拉上岸了,然后装上车拉回高庙了。

其他证据有被告人郭*供述,证人岳*、杨*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

第二起犯罪:证据有被告人杨*、冉**、王**、付**等人供述,被害人李*乙陈述,证人陈*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

第三起犯罪:证据有被告人杨*、吴**、郭*、宋*等供述,及被告人付大宾2015年5月21日在瓦**出所所做有罪供述,其他证据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

第四起犯罪:证据有被告人杨*、冉**、王*乙供述,被害人库浩然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

第五起犯罪:证据有被告人杨*、付**、冉**、王**、崔**等五名被告供述,证人江*、谢*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邓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市级文物宝物单位的清单;被盗古墓葬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冉**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等。

其他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原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南阳**证中心关于维持被盗画像石价格鉴定结论的函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付**、冉**、王**、宋*、郭*、崔**、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经查,在侦查阶段由于被告人提出异议,南阳**证中心已经对部分被盗物品:鼓乐百戏门楣画像石和女娲执灵芝画像石的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予以维持,说明初次鉴定的鉴定人员资质符合要求,价格测算准确。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被盗物品估价过高,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没有必要对被盗物品价格再次鉴定,对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第五起犯罪有邓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市级文物宝物单位的清单、被盗古墓葬的现场照片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系受保护古墓葬,被告人冉**辩护人、被告人王**辩护人及被告人崔**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虽不能认定从犯,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被告人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付**、郭*、宋*有前科,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冉**、王**、崔**、郭*、吴**、宋*均能认罪,悔罪,被告人王**能积极缴纳罚金,量刑均可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付大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大宾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冉长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长奇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乙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六、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刑期自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七、被告人吴祖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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