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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在新疆电厂承包管道安装工程,我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1月,被告下欠我工资款3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后经我一再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下欠我的工资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健辩称:我不是新疆电厂管道工程的承包者,我和原告一样都是受郭*雇佣,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款,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出具,不是我的真实意思。30000元的数额不对,原告后来领走了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8日肖**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工资欠条,今欠到工人夏**工资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2015.2.18。

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夏**的钱一定努力还,无论我怎样都向夏**还钱,肖**。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受原告胁迫所写。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8日夏**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不来肖**家里要钱,向肖**个人要工资,明年尽量还清,夏**,2015.2.18;证明其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的。

2、肖**短信记录三份,证明其不是承包郭*的工程,和原告一样是为郭*打工的。

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不是承包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其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认为证据2可以充分证明工程的发包方负责人郭总是直接与被告联系,被告在给郭总回信息时也说明“后来我才知道是我工人拿的”,可以证明其和其他人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认为证据3收款人是苗红*,与本案无关。

依被告肖**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黄石市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

2、新疆天富一期2×660MW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和肖**让其和其他雇员配合去信访索要工资,印证了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其不是老板;认为证据2证明该电厂项目部的工程是十五冶公司承包给扬州市安装公司的,据十五冶公司说工程已结束,工程款已支付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份,被告肖**、原告夏**等人到新疆的新疆天富一期2×660MW项目A标段安装工程施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肖**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为原告夏**出具欠工资款30000元的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承包者及出具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为,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华款3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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