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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罗*、罗中**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闫**、罗**、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王**,被上诉人罗**及其与闫**、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罗**、李**均住在淇县石油公司家属院,系前后院邻居,李**在前,罗**在后。李**知道罗**平素患有心脏病。2015年8月18日早上5点左右,罗**在自己院中修理三轮车时,因修理过程中发出响声,与李**发生争执,经罗**家属劝说,双方停止争执。同日早上6点多,李**再次与罗**发生争执,二人隔着李**家的窗户互骂,互骂过程中,罗**心脏病突发,李**随到淇县公安局卫都派出所报案,罗**经急救无效死亡。

罗**,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闫**,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罗**之妻;罗中山,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罗**之子;罗*,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罗**之女。

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的标准,罗**的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共计507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与罗**系前后邻居,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罗**在修理自家物品时,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导致纠纷的发生,同时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未尽防患义务,对其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遇到邻居罗**影响自己休息时,应采取劝解、说服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李**明知罗**患有心脏病,容易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猝死,仍采取互吵、互骂的方式,未正确处理好纠纷,对事情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李**承担5%责任为宜。李**应赔偿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361.55元。关于闫**、罗**、罗*要求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罗**对造成自身猝死过错责任较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罗**、罗*因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5361.55元;二、驳回闫**、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判决李**承担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5361.55元。1、本案的起因是由罗**故意扰民的违法行为引起的;2、一审承办人采信伪证、篡改证人证词,对李**错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闫**、罗**、罗*答辩称:李白珍明知罗**患心脏病,因罗**修理三轮车发出响声先后两次发生争执并互骂,导致罗**心脏病突发而死亡,双方应付同等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的过错比例对答辩人显失公正。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苦于诉累,答辩人未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罗**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8月18日早上5点左右,罗**在自己院中修理三轮车时,因修理过程中发出响声,与李**发生争执,经罗**家属劝说,双方停止争执。同日早上6点多,李**再次与罗**发生争执,二人隔着李**家的窗户互骂,互骂过程中,罗**心脏病突发,李**随即到淇县公安局卫都派出所报案,罗**经急救无效死亡。从上述案件发生的情况来看,李**对于罗**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按过错责任判决李**承担5%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李**与罗**发生争吵也系引发罗**死亡的诱因,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李**赔偿闫**、罗**、罗*15000元。关于李**上诉称一审法官采信伪证、篡改证人证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未全文摘录,进行适当的归纳总结并非是对证人证言的篡改,并且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罗**、罗*15000元;

驳回闫**、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闫**、罗**、罗*负担1808元,李**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李**负担334元,闫**、罗**、罗*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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