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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30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王**在天津市**东升道与东方红路交叉口桂*十八街麻花店门前,利用强开工具将刘*、赵**的车牌号为津N×××××的现代瑞纳轿车盗走。经淇**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580元。

二、2015年5月13日夜,被告人王**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大安海福小区20号楼小区西侧便道上,利用强开工具将沈*、任*的车牌号为津N×××××的现代瑞纳轿车盗走。经淇**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5480元。

三、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聚贤楼小区10号楼前,利用强开工具将孙*的车牌号为津D×××××的现代瑞纳轿车盗走。经淇**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032元。

四、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在河南省**办事处新泰庄园小区,利用强开工具将石*的车牌号为豫F×××××的现代瑞纳轿车盗走。经淇**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580元。

五、2015年6月21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王**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西门口的路边,利用强开工具将赵**的车牌号为豫F×××××的现代瑞纳轿车盗走。经淇**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王**的作案工具强开钥匙十三把、扳手二把、车牌照贴纸十三个、小手电筒二把、汽车定位监测器一个、信号屏蔽器二个、三星GT-N7100手机一部、Koobee手机一部、移动手机卡十一张、手套一副、现金13700元等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柳*供述,被害人赵**、刘*、沈*、任*、孙*、石*、赵**陈述,证人张*、赵*丙证言,淇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汽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受案登记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根河市人民法院(2001)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3)广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46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鉴定机构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对被盗车辆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在鉴定时没有提供实物,但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确定被盗汽车的价值,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强开钥匙十三把、扳手二把、车牌照贴纸十三个、小手电筒二把、汽车定位监测器一个、信号屏蔽器二个、三星GT-N7100手机一部、Koobee手机一部、移动手机卡十一张、手套一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从被告人王**追缴的现金137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250972元责令被告人王**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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