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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潘**、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7时40分左右,韩**驾驶豫F×××××号普通客车沿姜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姜西线宋街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由北向南**心线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辛**及其车辆乘车人王*、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淇**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淇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宋**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查实,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韩**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458.37元(含诉前在交警队收取的7000元);二、依法保留今后牙齿修复费的诉权,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潘**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交警队4000元钱,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3、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韩*英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交警队40000元钱,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7000元,法院判决后扣除我方应承担的数额,余款退还于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韩**、潘**的驾驶证和豫F×××××普通客车和豫F×××××号普通客车行驶证各一份;

证据一、二证明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壁公司为豫F×××××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号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壁公司与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共4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

鹤壁天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到3人每天,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陪护一人每天,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一次牙齿修复所需费用共计3200到4800元,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需住院15到30天,期间需陪护1人每天;

六、医疗费票据11张,医疗费用总清单2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2172.09元;

七、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页,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

八、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和法医鉴定等共支出交通费129元;

九、鉴定费、照相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3840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三、五、七、九无异议,对证据四、六中所产生的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虽未起诉辛**,但辛**应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同天安**公司意见。

经质证,被告潘**、韩**质证意见同天安**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九,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7日7时40分左右,韩**驾驶豫F×××××号普通客车沿姜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姜西线宋街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由北向南**心线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辛**及其车辆乘车人王*、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淇**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住院19天,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2014年5月9日,由于伤口感染等病状,王*二次住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于5月16日出院。该事故经淇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宋**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韩**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三个月;(三)被鉴定人王*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元左右,被鉴定人王*一次牙齿修复所需费用共计3200-4800元;(四)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期间需15-30天,后续治疗期间需要生活护理1人。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2972.09元(两次住院22172.09元+后期治疗10800元);二、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三、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四、护理费13416.9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五、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七、交通费129元;合计71590.23元。

辛彦超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59556.09元(两次住院35556.09元+后期治疗600元×5颗牙齿×8年);二、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三、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四、误工费12527.01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五、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六、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八、车损1230元,合计104695.79元。

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12元,合计3741.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中,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宋**不承担事故责任。潘**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韩**驾驶的豫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35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8124.57元,不足部分28279.09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16967.45元,由被告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565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38623.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1655.57元;

三、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5655.82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鉴定费3840元,合计5602元,由原告王*承担1120元,被告韩**承担3362元,被告潘**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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