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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鹤壁市**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丰**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给付下欠商品砼款1166664.62元及违约金。**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淇民初第143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以来,在陈*等人的参与下,丰**司与案外**建公司协商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丰**司将本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商品砼销售给林**公司用于工程建设。此后,陈*帮助收取商品砼并提取佣金。2014年12月19日,陈*向丰**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到丰华**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共计1166664.62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肆元陆**分正,我保证分期还款,期限三个月。期限期间,我把我的车豫FX1666奥德赛押在丰华搅拌站,期间十五日内还款一部分,就可以把车开走,余期半月内还是还不完欠款,我愿意拿我森林半岛的房子在底押(再抵押),27号楼4楼东户”等内容。之后,丰**司多次找陈*追要此款,陈*至今未付。丰**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偿付商品砼1166664.62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至偿清商品砼之日每天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丰**司与案外人订立商品砼《购销合同》,丰**司依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相对方所欠商品砼,为有效债务。起初,陈*参与合同订立、帮助收取商品砼并提取佣金,属于委托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9日,陈*向丰**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剩余商品砼自己偿还,属于债务转移中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丰**司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由陈*承担,该债务转移已经成立,陈*辩解《还款计划》数额与实际欠款不符,未提供有效证据,丰**司诉请陈*偿还商品砼1166664.6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丰**司诉请陈*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由于陈*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是剩余商品砼,而不是合同义务概括转移,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对陈*不具有约束力,但应自《还款计划》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丰**司货款1166664.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陈*与案外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丰**司的债务人林**公司与陈*之间从未有过债务转移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陈*向丰**司出具《还款计划》属于债务承担是错误的。二、丰**司与案外人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一审判决仅凭陈*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丰**司与案外人林**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为1166664.62元没有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以《还款计划》为依据判决陈*偿付丰**司商品砼1166664.62元没有事实根据。丰**司与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案外人林**公司欠丰**司商品砼数额并未查明。陈*只是促成林**公司与丰**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并协助丰**司收取商品砼商品砼,该《还款计划》显然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丰**司以委托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就陈*与丰**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陈*是否承担支付商品砼义务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变更丰**司的诉讼案由,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丰**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丰**司辩称:一、陈*出具《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原委托代理关系转变为债务承担关系。陈*一方联系商品砼用户,代替丰**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收回商品砼,丰**司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陈*将商品砼销给淇滨区大赉店社区一期工程后,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收交商品砼。2014年12月19日,陈*给丰**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款数额,保证在三个月内分期还清。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债务承担属于无因民事法律行为,陈*给丰**司出具《还款计划》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经丰**司同意即可。二、陈*对债务承担数额已明确自认。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核对,扣除陈*一方已交付的商品砼和应得提成,陈*应偿付丰**司商品砼款1166664.62元。2014年12月19日,陈*向丰**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下欠商品砼款1166664.62元。陈*对债务承担数额已明确再次自认。三、一审判决陈*偿付商品砼1166664.62元合法有据。根据上述事实,丰**司依据《购销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债务为有效债务。陈*辩解《还款计划》的数额与实际欠款不符,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判决陈*偿付商品砼1166664.62元合法有据。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提交证人蔡**、马平江证言,证人当庭证明:证人分包林**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一期工程的4、6号楼和5号楼,证人以林**公司的名义直接与丰**司签订了供应商品砼的合同,还欠丰**司商品砼十几万元。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进行对账确认,现在欠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丰**司的业务员陈*等人找证人要钱,证人直接将商品砼款交给业务员陈*。证人是从林**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不是林**公司的职工,属借用资质。购销合同的所有商品砼款均为证人个人支付。

陈*认为证人蔡**、马平江的证言可以证明丰**司与案外**建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并未对账,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1166664.62元没有事实根据;陈*、丰**司、林**公司之间就商品砼欠款没有债务转移协议。

丰**司质证认为蔡**、马平江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个证人不是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委托代理人,证人不能证明证人与林**公司的关系,无权代表林**公司作证。两个证人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借用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显属违法,因此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综合考虑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淇**赉店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蔡**、马**等人、蔡**、马**等人不是林**公司的职工,系借用资质的情况,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蔡**、马**等人是涉案商品砼的实际使用及受益人。陈*提交证人证言不能反映丰**司与案外人林**公司之间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情况及债务转移是否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丰**司与陈**核对,就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一期工程的商品砼欠款情况,陈*出具书面证明该工程欠付商品砼款1166664.62元;2014年12月19日,陈*向丰**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确定丰**司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陈*为保证债务履行,提供了自家所有豫FX1666号牌的奥德赛小轿车一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森林半岛小区27号楼4楼东户房产一套一辆作为抵押;2015年2月10日,陈*的配偶席龙单向丰**司出具证明同意抵押车辆,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从上述书面证据的内容及形成过程来看,陈*应当知晓出具《还款计划》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陈*的配偶向丰**司出具抵押证明,再次对本案债务进行确认。陈*主张上述书证均是在丰**司的胁迫下出具,且存在丰**司多次逼债的情况。对此,陈*未能提交受胁迫的证据,且自始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或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还款计划》,陈*主张《还款计划》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

法律并不禁止任何人主动承担义务。陈*承担本案债务后,取得丰**司的债权人地位,在与涉案商品砼的实际买受人确定相关债权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就本案商品砼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丰**司与涉案商品砼实际买受人之间是通过陈*联络,丰**司并不掌握实际买受人的基本情况及欠款证据。丰**司与实际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的确认需依赖于陈*的参与、确认。丰**司与陈*之间清结双方债权债务,并不影响涉案商品砼实际买受人承担相应债务。因此,陈*关于“林**公司应当确定债务数额、参与债务负担协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淇**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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