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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邓**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惠**,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系孙**娘家嫂子,孙**的丈夫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往家寄钱,因孙**没文化,便以她哥孙**之名在中国农**集镇支行开一帐户,于2014年3月1日存款45000元,2014年3月22日存入款5000元,2014年6月8日存入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后将款取走。李**以该70000元系其丈夫孙**存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

李**丈夫孙**于2011年3月中风后即生活不能自理,于2013年3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诉称该三笔存款计70000元系其丈夫孙**所有存款,但该三批存款均系其丈夫孙**去世后所存,李**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丈夫死后其未存入过钱。且自己也不能证明该三笔存款的来源。故其起诉称其丈夫存款7万元与事实不符,要求孙**返还7万元不应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孙**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其本人完全应该以其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却以其娘家哥孙**之名办理银行卡。使李**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款是其丈夫孙**的,自己有继承权,从而引起诉讼,其有一定的责任,李**为此支付了诉讼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费应由孙**承担比较公平合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孙**的一切由被上诉人掌控,其以孙**名义存款必然有因;被上诉人在20天内存款5万元,与收入不符,两个月后又取款2万元,值得怀疑。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上诉人及其丈夫孙有,没有收入;其丈夫于2011年农历3月份中风,2013年3月去世未留下遗产,上诉人所诉无依据。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银行卡系被上诉人孙**在金融部门开办,户名虽为上诉人丈夫孙**,但诉争的三笔存款却存入在孙**去世之后,李**对该存款毫不知情,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三笔存款系其家庭财产,仅以帐户开在其丈夫孙**名下便对该存款行使请求权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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