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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自称能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以此为借口向原告借钱,共计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叶**给原告杨**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7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叶**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因事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杨**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定预12月31号前结清。借款人叶**2012年12月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欠原告杨**17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限期偿还所欠原告的17000元现金。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贷款利息,至被告将该欠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的现金17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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