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与永诚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T4687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原告司机索*驾驶该车搭载乘客李*、袁某某从西峡县五里桥镇前往二郎坪乡,当车辆行驶至双龙镇分水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豫RA61855轿车碰撞,造成二乘客受伤。经西**警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索*及受害人李*、袁某某无责任。受害人李*、袁某某在西**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伤情为:头面部外伤、急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上中切牙震荡伤。袁某某伤情为:头面部外伤、急性颅脑损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受害人李*住院31天,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999.69元、误工费2312.6元、护理费1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3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103.09元。受害人袁某某住院31天,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431.63元、误工费2077.14元、护理费1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299.6元。后二受害人以承运合同为案由起诉原告,经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支付二受害人李*、袁某某赔偿款33402.69元。后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赔偿了受害人李*、袁某某33402元。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赔偿33402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并证明关于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被告公司没有将该约定及内容含义具体告知被保险人。2.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原告赔偿二受害人共计33402.29元。3.2014年11月3日二受害人李*、袁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保险事故属实。但是:1.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及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承担赔偿责任。2.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应按免赔10%。3.后期治疗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背面附保险条款。该投保单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证明被告已尽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T4687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显示“2.本保险合同只负责车上乘客因意外事故所致伤的伤残赔偿金或所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承担赔偿责任。3.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4.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

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原告司机索*驾驶该车搭载乘客李*、袁某某从西峡县五里桥镇前往二郎坪乡,当车辆行驶至双龙镇分水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豫RA61855轿车碰撞,造成二乘客受伤。经西**警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索*及受害人李*、袁某某无责任。受害人李*、袁某某在西**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伤情为:头面部外伤、急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上中切牙震荡伤。袁某某伤情为:头面部外伤、急性颅脑损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受害人李*住院31天,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999.69元、误工费2312.6元、护理费1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3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103.09元。受害人袁某某住院31天,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431.63元、误工费2077.14元、护理费1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299.6元。后二受害人以承运合同为案由起诉原告,经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支付二受害人李*、袁某某赔偿款33402.69元。后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赔偿了受害人李*、袁某某33402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二乘客李*、袁某某在乘坐原告的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理应有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二受害人的损失合计33402.69元,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显示的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后期治疗费,为二受害人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予以理赔。后期治疗鉴定费为二受害人为了确定后期治疗费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予以理赔,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属于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有:受害人李*医疗费4999.6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受害人袁某某医疗费6431.63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631.32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上述损失应按10%免赔,即免赔2363.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数额为21268.2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保险金21268.22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承担1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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