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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时军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发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豫S0928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是204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重新购买液压挂车一辆。2014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豫S0928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液压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拉沙时,在卸沙过程中致液压挂车受损,原告将挂车运到山**辆厂维修,花费吊车费5000元、运费5000元、修理费131660元,共计14166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而拒赔。原告认为,在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宣称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挂车可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按主车保险限额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41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说的豫S09281的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如果该车有受损,我公司予以理赔,根据合同的第八条按照免赔率单方事故是15%。营业用汽车保险,根据原告的提供,挂车没挂牌没有行车证,根据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我方不予赔偿。第八条之规定单方事故免赔15%,三、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如果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挂车可不购买保险,发生事故时按主车投保限额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S0928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购买人是原告肖**,该车挂靠在信阳**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豫S0928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是204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重新购买液压挂车一辆,该挂车挂靠在安徽省阜**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豫S0928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液压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在卸沙过程中致液压挂车受损。原告将挂车运到山**辆厂维修,花费吊车费5000元、运费5000元、修理费131660元,共计141660元。吊车费和运费均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而拒赔。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的营业部副经理王**到庭证实,在原告投保时,王**是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办理保险业务时,王**告知原告,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挂车可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按主车保险限额赔付。被告认为原告的挂车未投保车损险,不应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41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未投保挂车车损险,可否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给原告作出的解释按主车车损险责任限额给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为其挂车投保车损险,但是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作出的解释,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挂车可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按主车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作为其投保的保险业务员对投保业务作出的解释是可以代表其公司,因此,被告应予理赔。因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和运费共100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无法查证,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31660元。关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抗辩免责问题,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款计其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发保险金131660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肖**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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