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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屠**与被告邱*、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与被告邱*、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德诉称,1995年11月2日,原告屠*德与被告邱*之父、田**之夫邱**,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并经原、被告所在的飨**委会同意,签订了《关于屠*德开石场用拆邱**的山房子的协议》,该协议经飨堂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同意互换部分承包土地。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00元购买邱**房屋七间以及该房屋房前屋后宅基地、菜地、荒山坡上树木、果木等地表附着物。原告同意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互换邱**承包的山地及菜地,用于开采石场,开采年限为20年。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0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浉河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原告用于开采石场的山地,建设信阳市精神病院,即现新七大道西段正在建设中的精神病医院新址。原告认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由于政府征收原告与被告互换的山地建房,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合同法》第94条、97条之规定,解除协议中第二、三、四条,将原属于原告所有的,互换前的责任田立即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田**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菜地被政府建设精神病院所占用,我们盖房子并没有占用原告的菜地。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能撤销,同时双方约定对方用责任田换开采石场的山地,故不能退换责任田。

原告屠**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99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协议,上面盖有村委会公章,证明原告用6000元购买了邱**的七间房屋,包括房前屋后的地皮、菜地、树木在内,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原告,原告用自己的责任田与邱**的山地互换,使用时间为20年。三、2014年信**中院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四、邱**于1995年11月2日打的收条,证明原告用6000元购买邱**的山地。

被告邱*、田**质证称,收条是父亲邱**生前打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使用的宅基地是我们用山皮的20年开采权与原告换来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邱*、田**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并没有在原告菜地上盖房子。

原告屠**质证称,照片显示的是稻场,既不是我用6000元买来的菜地也不是互换的菜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屠**与被告邱*之父、田**之夫邱**于1995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屠**开石场用拆邱**的山房子的协议》,协议共四条,约定内容如下:一、屠**用6000元购买邱**的房子七间,包括房前屋后的菜地、树木、果树在内,所有的房子和建筑物归屠**所有、使用和管理。二、邱**负责解决开采石场占用山皮问题,不得延误施工,邱**用山皮换王**的山皮给屠**开采石头用。三、邱**的新宅基地由屠**以鱼池换山皮、菜地解决,两间宅基地屠**不收邱**产值费,邱**不收屠**占用山皮、菜地、树木、果木费。四、屠**使用山皮的开采年限为20年,面积随石场进展而扩大,在使用开采年限内由屠**管理,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约定义务。2011年11月左右,因城市建设需要,浉河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原告用于开采石场的山地,并将赔偿款支付至村委会。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效力与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邱**签订的协议中的二、三、四条,并请求二被告返还互换前的责任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屠**与邱**签订的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与邱**承包的山地及菜地互换,用于开采石场,期限为二十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多年。期间双方争议的山地虽被政府征收,但政府已将赔偿款支付至村委会,双方可就该赔偿款另行起诉。由于双方履行协议的内容无法变更,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退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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