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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中国**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董友谊及被告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宏诉称,原告的丈夫罗**,在被告处投有吉祥卡(B款)一份,缴纳保险金100元,保险金额:意外险额50000元。2015年2月25日约12时许,原告的丈夫罗**到恒丰酒店参加亲戚聚餐。餐前,罗**因从二楼餐厅下一楼去卫生间时,在二楼与一楼楼梯拐角处,不小心摔伤,导致疾病发作,不治身亡。信阳市中医院出诊急救,疑为因摔伤诱发心源性猝死;同时,临床诊断记录:罗**头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罗**属猝死为由拒赔。罗**是摔伤后才导致疾病发作死亡的,是发生意外的摔伤在先,诱发疾病发作死亡在后,明显符合人身意外伤亡的理赔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保险人罗**人身意外险5万元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了部分诉讼主体。2015年1月13日,罗**作为投保人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款)》吉祥卡(B款)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罗**,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有证据证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而本案中原告只有一个严*,是罗**妻子,遗漏了罗**的子女及其父母,根据从公司人身保险系统查询的罗**保险情况显示,罗**有一子叫罗*,他是法定继承人,也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若罗**的父母在世,他们也应当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否则,就应当向法院提供放弃权利证明。二、罗**系因疾病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理赔条件。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罗**从二楼餐厅下一楼去卫生间时,在二楼与一楼楼梯拐角处,不小心摔倒,导致疾病发作,不治身亡。信阳市中医院出诊急救,疑为因摔伤诱发心源性猝死。”根据原告提供的信阳中医院(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显示,罗**的死亡病因是疾病,疾病类型是心血管系统疾病,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死亡证明书上死亡原因显示的也是心源性猝死。在场人员罗**也证明,罗**从二楼下一楼卫生间,在楼梯拐角处,突然滑摔了,脚崴了,被后面的罗**扶到一楼卫生间,之后,扶他在一楼餐厅休息一会,罗**坐在椅子上,还弯腰揉脚脖,没过几分钟,突然从椅子上歪倒死亡。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就已经足以证明了罗**的死亡原因是因心血管系统疾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说明其本身有潜在的心血管系统的疾病。其并不是因摔倒直接导致死亡身故。罗**投保的是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从该保险名称上就可以看出,所谓的意外伤害就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虽然罗**是先摔倒,但是摔倒并没有立即造成其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因自身有潜在的心血管系统疾病导致的心源性猝死。百度搜索“猝死”的含义与条款中的“猝死”含义一致,是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者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突然死亡。所以,根据吉祥卡(B款)采用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保险责任部分: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部分: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没有另有约定条款,被保险人罗**又系因心源性疾病而猝死,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同时,2006年5月1日,投保人罗**还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5年2月25日因罗**心源性猝死,罗**的儿子罗*于2015年5月25日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金额2万元的三倍即6万元给付保险金,2015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到罗*的银行卡中6万元身故保险金。这个险种是按疾病死亡出险给予理赔的。而本案中是意外伤害险种,罗**的两个保险只能理赔其一,若两个保险都理赔,那出险原因就自相矛盾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系原告严*的丈夫)在被告处投有吉祥卡(B款)一份,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意外险额50000元。罗**到被告处购买此保险时,被告工作人员向罗**提供了保险卡一张,该保险卡背面印制有该险种的保险条款。该保险卡背面边缘签有“2015413000827780106667罗**”,被告工作人员符*2015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条款单上的“罗**”三字是由符*代签。该条款保险责任部分: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责任免除部分: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2月25日约12时许,罗**到位于浉河区鸡公山大街十三里桥路口北100米处的恒丰酒店参加亲戚聚餐。餐前,罗**因从二楼餐厅下一楼去卫生间时,在二楼与一楼楼梯拐角处,不小心摔伤,导致疾病发作,不治身亡。信阳市中医院出诊急救,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该书注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罗**的出险原因是疾病死亡而不是意外伤害为由拒赔。2015年4月29日,信阳市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农**合治理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罗**的父亲、母亲已经去世。2015年10月22日罗**的儿子罗*出具证明,证明其2015年6月20日写的一份关于放弃父亲保险理赔方面的声明属实,该声明表示父亲罗**去世,现就罗**生前名下的房产、各项保险单等遗产,罗*声明全部放弃一切法定的继承权,全部由其母亲严*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对于被告抗辩的第一个理由:本案遗漏了罗**的子女及其父母作为原告。原告提供了信阳市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农**合治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罗**的儿子罗*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了罗**的父母已故和罗**的儿子罗*放弃父亲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的第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罗**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现罗**死亡,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被告是否对罗**的死亡进行理赔发生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罗**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还是疾病,根据证人罗**和罗**出具的证言、信**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死亡证明书证明,罗**是因为下楼梯时摔伤,而后俯身揉脚脖,后因心血管系统疾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本院认为,罗**发生了摔倒的意外事故与后来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因为罗**自身身体条件的介入而中断。罗**摔倒在先,因为摔倒继而导致心血管疾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故对被告提出的罗**的死亡是因为疾病而不是意外伤害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上注明心源性猝死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就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合理充分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第四、被告称2006年5月1日,投保人罗**还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罗**死亡后,罗*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支付给罗*6万元身故保险金,两个保险都理赔,出险原因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另一保险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和本案的审理范围无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宏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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