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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铜**有限公司诉洛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铜**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02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于2012年03月09日向被告交付产品价值72340.98元,被告前期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821.85元,合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162.83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162.83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反而是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退货及运费的损失。原告所诉的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货延迟,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3.0*1090*C的1060纯铝带卷,并约定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期限为15天。2012年0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340.9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与双方买卖合同上的记录一致。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收到该发票,在发票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在上面记载有“发票原件已收到,货款未付”的字样。原告诉求中包含的12821.85元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在其上记载“发票原件已收到,货款未付”的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72340.98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中包含的12821.85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72340.98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洛阳铜**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40.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洛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铜**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9元,原告洛阳铜**有限公司承担329元,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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