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人公司)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上诉人朱**、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人公司)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上诉人朱**、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司及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力**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宏**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力人公司为被告宏**司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工程名称为洛阳**俱乐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新天鹅酒店),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宏**司已向原告力人公司共计支付940000元(包括原告方职工张**领取的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工程款,尚欠16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在施工中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造价增加,被告应支付增加费用141166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认可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造价增加,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在工程签字的周*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指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熊**。本案中原告郑州力**限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调试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接通井水和修建主机室及接通动力电源,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完成配套工作的证据。同时查明:周*在2009年11月22日的工程签证单**对增加的工程设备予以认可,价位需双方核准后认证。但在本案中,被告宏**司对周*签字不认可,而且双方也没有进行价位核准。另查明:在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熊**为宏**司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160000元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141166元工程增加费用,因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且不认可签字的周*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可以确定熊顺才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增加工程设备有过关于价位核准的认定,而且原告申请鉴定,但是无相关机构做此鉴定,那么依据证据规则,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支持该项诉求的有效证据,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2000元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已另案另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另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法人行为,被告朱**、李**个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限被告洛阳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二、限被告洛阳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力**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洛阳宏**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郑州力**限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力人公司上诉称:1,原判未支持朱**、李**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宏**司系朱**与李**夫妻共同成立。双方合同签订后均是以朱**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力人公司的应付款,从未使用过宏**司的账户,宏**司与其股东在业务上混同,其股东朱**、李**应与宏**司承担连带责任。2,力人公司在为宏**司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造价141166元,事实清楚,有宏**司现场负责人周*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签证单》有变更签证项目,有增加费用明细,有增加造价总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保护上诉人力人公司的原诉请求。

宏**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宏**司已经在一审法院又立案起诉力人公司,一审法院已下裁定中止诉讼。我们认为应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而一审法院没有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是错误的。2,由于力人公司的行为违约,造成我们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力人公司违约金2.2万元,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力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力人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力人公司辩称:1,宏**司虽然向法院提出承揽合同诉讼,其主张违约金以及经济损失虽然是基于同一基本事实,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人民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宏**司的诉求与主张完全可以通过反诉的形式来进行主张,但由于宏**司自身问题导致本案形成两诉,其责任与后果应当由宏**司自行承担。2,原一审法院裁定中止的依据是以我们案件结束后为依据审理原审被告的案件。3,力人公司没有违约,力人公司仅进行空调安装,是宏**司配电没有到位,责任不在我方。且宏**司在付款进程中多次出现违约,宏**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支持力人公司的原诉请求。

宏**司及朱**共同辩称:1,朱**、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澄清一下朱**、李**不是夫妻关系,力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些付款是朱**支付的,但是其是法人,系职务行为。2,本案不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更没有所谓的增加工程造价。理由是:工程签证单我们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的熊顺才才是我方的代表,力人公司提出鉴定,又无法鉴定,因为隐蔽工程所以无法鉴定,力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及败诉的责任。

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力**司与宏**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力**司上诉称有增加工程造价141166元问题。因在一审中,宏**司对力**司增加的该笔费用不认可,力**司也在一审申请法院鉴定,但是无相关机构做此鉴定,力**司未向法院提交支持其增加费用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此诉求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宏**司支付力**司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并无不当。因朱**、李**个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力**司要求朱**、李**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力**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宏**司未按约定向力**司付款,故一审判决宏**司支付力**司违约金22000元并无不当。宏**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郑州力**限公司负担2955元,由洛阳宏**限公司负担2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