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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洛阳市**合酒店、洛阳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秀水百合酒店(以下简称秀水百合酒店)、洛阳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百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将作为个体工商户身份的秀水百合酒店用字号的名义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秀水百合酒店的起诉,同时以秀水百合酒店业主刘XX的名义重新追加秀水百合酒店为被告,另追加马XX为被告,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秀水百合公司、刘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秀水百合酒店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按该协议书约定,秀水百合酒店把所有木制面油墙面乳胶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清工,该协议书还同时约定了付款办法,价格等内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审核认可的工作量为178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0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37400元,尚欠40619元;经查询工商注册登记,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负责人马XX系秀水百**限公司的股东,在施工过程中实施具体的管理审核职责,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61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秀水百合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于2008年5月6日成立,本案涉及的工程从签订合同到施工完毕,我公司尚未成立。2、我公司不是酒店的所有权人,只是酒店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和企业营销策划,给酒店提供咨询服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洛阳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XX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洛阳市**合酒店是个体户,应当列业主刘XX为被告,不应当列个体户的字号即洛阳市**合酒店为被告。2、追加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洛阳市**合酒店与刘XX是一回事,是同一主体,在原告列错被告的情况下,又追加同一当事人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马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洛阳秀**有限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系?2、原告对洛阳市**合酒店和刘XX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被告刘XX在筹建秀水百合酒店过程中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格、付款办法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改变,双方对相关施工项目的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同时就变更内容出具了书面的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178019元,原告认可被告刘XX已付137400元,尚欠40619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被告马XX为原告在秀水百合酒店施工的具体联系人,同时是具体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之一。

还查明,被告秀水百合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6日,注册资金30000元,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和企业营销策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刘XX在筹建秀水百合酒店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相关施工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刘XX提出的酒店的装修是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由他人施工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相关施工,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数字进行了确认,被告刘XX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履行后续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为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企业营销策划等相关业务,该公司并不是被告秀水百合酒店的所有权人,同时该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也不是实际建设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XX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XX在庭审中否认了被告马XX是其员工,被告**公司也否认被告马XX是受股东委派参与秀水百合酒店的建设,原告也未能认可马XX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更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马XX与被告刘XX存在隶属关系,同时,被告马XX对于本案所涉施工协议也以个人名义进行了认可且其是施工过程中的联系人和实际管理人员,综上,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出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等足以明确其此项诉讼请求的要素,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向原告徐XX支付工程款40619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XX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5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0元,被告刘XX、马XX共同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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