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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理公司诉薛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理公司诉被告薛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理公司的委托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洛阳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执行,0.24元/月&#8226?3。具体收费按乙方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费;自开发商通知在交钥匙交房之日起,物业服务费开始由业主缴纳。一次缴纳三个月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届时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不再分别与业主重新签约。第九条规定:违反第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当月欠费不缴,从下月开始计算每天加收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洛阳市有关规定,自2008年5月30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0.3元?3。原告多次催告后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800.4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721.71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XX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洛阳**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即洛阳中**有限公司与被告薛XX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按洛阳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0.24元/月.平方米。具体收费额按薛XX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届时物**司在小区公告,不再分别与各业主重新签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迟延缴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当月欠费不缴,从下月开始每天加收2‰滞纳金”。2008年5月20日,洛阳中**有限公司向该小区各业主发出公告:“经洛阳市发改委批准,原一、二期物业费由0.24元?3/月,调整为0.3元?3/月,物**司决定从2008年6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收费标准”。被告薛XX住在芳华路芳华苑小区12-2-602号,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原告实施该小区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薛XX未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正**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即洛阳中**有限公司与被告薛XX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洛阳正**限公司在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后,在此居住的被告薛XX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薛XX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XX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800.43元。

二、被告薛XX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迟延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721.7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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