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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苗会心、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二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期限两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刷*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其转账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65万元,其中扣除了5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起,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46.5万元,其中扣除了5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3.5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原告于当日向其转账93万元,扣除了100万元两个月利息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起,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贷抵押合同,若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除承担逾期的35‰利息外,被告愿意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原告起诉被告愿意承担各程序的律师费用。2015年因原告家中老母亲生病住院手术,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其余65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均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0万元及借款利息165.1329万元(扣除2015年5月20日还息3万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0万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借款人是洛阳**限公司,不是苗会心。苗会心是洛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借款人。从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看本案只有一个借款人而不是二个借款人。所以,原告列苗会心为被告是错误的。2、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预扣利息是违法的,应按实际支付的数额来确定借款本金。3、本案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5%系高利贷,是无效的。借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年24%。4、本案本金为604.5万元,双方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借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年24%。按照上述原则计算,以此类推。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年24%计算。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年24%计算。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按年24%计算。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46.5万元,利息按年24%计算。2014年12月4日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按年24%计算,中间已支付的3万元扣除。5、本案的律师费不应当由对方承担,且无法律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许多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如高利贷、违约金、预扣利息等。原告起诉的诉求部分是不合法的,答辩人也请律师抗辩了,如抗辩成立,说明原告也有过错和责任,那么原告是否承担答辩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预扣利息应当从本金中减除,按年利息24%计算,律师费不应当计算。原告要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开庭原告也没请律师,所以本案不存在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贺*与被告苗**、被告洛**限公司分别签订借贷/抵押担保合同四份。该四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元月14日(3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元月14日(2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元月23日(50万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100万元)。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35‰,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日开始起算,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外,同时愿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4日所签订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若依法诉讼,借款人愿意承担各程序的律师费用。本案所涉四份借贷合同均附有被告苗**签名、被告洛**限公司盖章的借款借据。

本案的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转款6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款46.5万元、2014年12月4日转款93万元。该转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未按借贷合同转款的45.5万元为预扣利息。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被告苗**、洛阳**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还款协议、承诺书,但被告均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5.5万元,故实际出借金额应为604.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165.1329万元过高,对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对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利息3万元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洛阳**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苗**也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且被告苗**也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洛阳**限公司,苗**签字是职务行为,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2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被告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604.5万元;

二、被告苗**、被告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46.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9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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