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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兄弟四人,杨**排行第二,原告杨**排行第三,老大和老四均已去世多年。2009年4月8日,杨**去世。杨**生前分别与王国中、杨*乙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因王国中未尽生养死葬义务,故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杨*乙虽然尽了一定义务,但没有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尽全部义务,所以也不再享有遗赠的权利。因杨**无子女,妻子也去世多年,原告是杨**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杨**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和杨**生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杨**的遗产有原告法定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兄弟四人,杨**排行老二,杨**排行老三。老大去世很早,老四杨**也于1958年去世。杨**无儿无女,在其老年时,认王国中为干儿子,2009年4月2日,杨**与王国中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主要内容为:杨**与王国中共同生活,在杨**有生之年,由王国中照顾杨**的衣食起居、医病等事项,杨**去世后,由王国中负责丧葬事宜。杨**在毛庄镇毛庄行政村下堤口自然村有宅基一处,房屋三间,村东南荒地三分五厘,可耕地五分七厘九,赠于王国中名下,王国中于杨**去世后受领上述财产。2009年4月6日,杨**与王国中对该遗赠抚养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4月8日杨**去世。杨**的后事是其侄子杨*乙操办的,因王国中对杨**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太**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国中不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王国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周*终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国中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2月12日,杨**立遗嘱一份及2009年2月16日在太康**庄法律服务所李**、王*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名下的三间房屋及宅基3分3厘使用权是杨**的,剩余南面宅基6分4厘1毫使用权是杨**及其子女的,并且杨**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及其宅基地3分3厘的使用权及责任田9分让其侄子杨**继承。原告认为杨**对杨**没有尽生养义务,该遗赠抚养协议无效,杨**的生前财产应由原告杨**法定继承。

以上事实有遗嘱、协议书、照片、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583号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公民与抚养人签订协议,抚养人承担公民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嘱的权利。杨*乙与杨**签订协议书后,杨*乙未尽对杨**的生前抚养义务,只是在杨**去世后操办了后事,原告请求杨*乙与杨**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被告表示同意。故杨**生前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甲继承。杨**生前的责任田所有权和宅基地归毛庄行政村下堤口自然村所有,该责任田和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属继承法调整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生前房屋三间归原告杨*甲所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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