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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谢**酒后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抱住被害人曹某某将其挎包抢夺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因被害人曹某某大声喊叫,谢**扔下挎包,仅拿其中100元人民币逃走,后谢**被武*追捕过程中,趁来寻找其的朋友李某某帮忙殴打武*之际,殴打武*并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8时许,其行至南阳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时被一名年龄20岁左右的男子抱住,其挣开对方并准备跑,拉扯时该男子将其包拉掉。其跑开后见该男子捡起包拿出100元现金就跑了。其大喊抢包,一名路人就追抢包男子,五六分钟后一名有纹身的男子被抓住。后其得知追人男子是便衣警察,有纹身的男子系抢包男子的朋友,叫李某某。被抢挎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50元。

2.证人武*(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在编正式职工)证明,2014年5月20日8时许,其骑电动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阳路北路东时,见一穿黑裙子的女子喊抢包,经该女子指认其见一男子从钱包内拿出100元钱,其表明身份后对方逃跑,其追了没多远将抢包男子按倒在地,这时又来一名男子朝其腰部和肩部踹了几脚,将其踹倒后这名男子和抢包男子朝其身上打了几下,抢包男子趁机逃跑。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5月20日早上其和谢**喝过酒后与其女朋友陈某某、谢**女朋友邓某某一起回宾馆的路上,谢**突然朝南阳路方向跑,几人没跟上就在附近找,行至南阳路张砦村口一网吧时见对面谢**正和别人撕拽,其跑到对面见谢**被两名男子摁着,其朝其中一名男子跺过去并朝该男子身上打了几拳,谢**起来和其一起打该男子,后来该男子表明便衣身份并称谢**抢钱,但谢**已离开。

4.曹某某辨认出谢**是2014年5月20日8时许,在郑州市东风路与南阳路口北抢劫其的人,武*辨认出谢**是抢劫并殴打其的人,被告人谢**辨认出本案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

5.公安机关从谢江博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明。

6.经鉴定,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明。

7.武*于2014年5月20日到郑**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有诊断证明书在案证明。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谢**在金水区南阳路东风路抢劫曹某某100元现金。2014年5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张砦村银河宾馆将谢**抓获。

10.被告人谢**供述,2014年5月20日7时许,其与李*某喝过酒后步行至南阳路,不知什么原因其抱住一名穿黑色裙子的女孩,该女孩反抗并逃跑时其将对方挎包抢过来。其见包里有一个钱包及一部黑色手机,其从钱包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拿出一张百元人民币,正准备拿手机时见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边喊边向其靠拢,其害怕被抓就将包扔掉沿南阳路向南跑,没跑多远被该男子追上,该男子用手抓其其用力反抗,对方力气很大将其按倒在地,这时李*某过来跺该男子,其趁机站起来与李*某一起殴打该男子,后来见围观人多趁机逃跑。2014年5月21日其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将抢来的钱交给了民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谢**的抢劫数额为100元人民币,对抓捕其的武*实施的抗拒行为未致武*轻微伤,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的抢劫数额为100元人民币,对抓捕其的武*实施的抗拒行为未致武*轻微伤,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武*、李**证言证明,谢**抢夺被害人曹某某100元人民币后,路过现场的武*对谢**表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谢**遂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与赶来的李**对武*共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情节严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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