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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天**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260元,利息15126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按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孟**,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不计取税金、水电费用、总包配合费用、发票等相关内容。玻璃幕墙工程固定单价850元每平方米,雨篷(2米以内)固定单价880元每平方米,雨篷(2米以外带拉杆)固定单价900元每平方米,不锈钢地弹门和感应门固定单价900元每平方米。结算办法为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总合同价款的40%,即340400元,下面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2012年8月17日,原告再次申报工程款,要求被告依据合同验收且办理结算手续,并在结算完毕后依据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下面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2012年8月21日,双方对医学实训楼玻璃幕墙工程量进行结算,玻璃幕墙面积合计801.4平方米,地弹门面积合计30.34平方米,大玻璃雨棚面积合计76.8平方米,小玻璃雨棚面积合计32.55平方米。另原、被告双方认可已支付6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26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未付工程款1512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对单价进行决算,并应对当时玻璃幕墙实际造价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故对被告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十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十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的具体经办人张**之所以能承接此工程正是基于上诉人的工程建设单位介绍极力推荐所致,所以他很清楚对玻璃幕墙的单价约定最终结算应按市场价算,而不是采用所谓的合同固定价来算,且张**与被告口头也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按市场价而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及要求对方具体承办人张**出庭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均未理会,在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恶意诉求作出裁判,有违司法公正;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不对,上诉人实际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多。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就合同单价已经明确约定,不存在异议;工程款是依据工程量并结合双方约定的价格决算得出的,上诉人应予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提交张**出具的2014年1月18日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655000元中应扣除30000元。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条显示的30000元已含在655000元中;一审中,虽然上诉人未予出示,但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5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上诉称对玻璃幕墙的单价最终结算应按市场价,不应采用合同固定价来算等,因缺乏相关证据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当事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固定价,故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其全部付款的明细及相关凭证,其虽在二审中举出30000元的收条一张,但并不足以否定该笔款项已含在被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自认的655000元已付工程款中;故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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