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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于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于庆*通过平**业银行营业部按被告夏**指定的银行卡号62×××15给被告夏**转入现金60000元;被告夏**收到该款后,将原银行卡注销,重新办理新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拖付至今。另查明,原告于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批准逮捕,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庆*要求被告夏**返还借款60000元,有中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借记卡明细查询为凭。该业务回单和429借记卡明细显示2010年12月26日原告从平**业银行向被告夏**的卡号存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于庆*要求被告夏**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夏**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当时在监狱服刑,被限制自由,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庆*返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向于庆*借款60000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夏**是否向于庆*借款60000元问题。于庆*称,夏**向其借款60000元,其按夏**指定的银行卡号62×××15给夏**转入现金60000元,并提供一份银行回单予以证明。一审中,夏**称,其没有向于庆*借款60000元,于庆*不能证明银行回单上的“夏**”就是本案的夏**,夏**也从未在该账号所属银行开户。而二审中,夏**又称,银行回单上的夏**就是其本人,该陈述和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关于银行回单上60000元的来源,夏**在二审中称,夏**曾向其借款60000元,后夏**委托其他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其还款60000元,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申请的证人同夏**系同村村民,同夏**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夏**曾向其借款60000元及夏**委托他人向其还款60000元,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夏**所称的事实。本案中,于庆*称夏**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夏**抗辩称该60000元系夏**委托他人向其还款,但夏**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夏**向于庆*借款6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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