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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中诉被告周*、王*、王*、王*、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中诉被告周*、王*、王*、王*、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周*、王*、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王*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经过追要,王*归还借款170000元,剩余30000元。直至王*病故,该款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王*、王**称:1、从1989年开始,被告周*与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案外人王*于1993年与被告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与另一被告任月芝办理了结婚手续;2、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3、三被告对王*的财产不知情,对遗产也没有继承。

被告任月芝辩称该笔借款发生之时,其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辩称,该借条为王*书写,但是该借款其只是听王*说起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周*、王*、王*、王*质证意见为:该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没有继承王*遗产,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任月芝、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王*、王*、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与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案件相同的证据,即驻马店**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回执单复印件一张,王*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任月枝、王*签字捺印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单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均加盖有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家庭内部事务其并不知情。被告任月芝、王*的质证意见为:从驻马店**有限公司支取的4万多元是替王*的工人领取的,且已经交给工人。

被告任月芝向本院提交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判决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以下事实:王*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周*、王*、王*、王*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法庭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放弃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该欠款真实存在。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认可该款已经归还17万元,剩余本金为3万元,故本院认定该欠款的实际本金数额为3万元。由于该借条中明确书写“3月后到期本息贰拾万零玖仟元整”,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执行利息为月息1.5%。被告任月芝与王*的婚姻关系经过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婚姻,同时在该两份判决中查明被告周*与王*于1983年3月3日登记结婚,故本院认定被告任月芝不是王*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为王*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王*、王*、王*、王*至庭审结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林权和其他遗产的继承。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生前在其居住地种植树木,并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周*、王*、王*、王*、王*至庭审结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林权和其他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所欠借款2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该笔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王*已经归还17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借款中执行利息为1.5%,原告请求利息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病故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王*、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张*中承担偿还王*生前债务30000元及利息6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王*、王*、王*、王**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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