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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焕昌诉被告周*、王*、王*、王*、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焕昌诉被告周*、王*、王*、王*、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周*、王*、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王*以急需用钱为由,用其名下的林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直至王*病故,该款一直未予归还。由于六被告为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并用王*名下的林权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王*、王**称:1、从1989年开始,被告周*与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案外人王*于1993年与被告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与另一被告任月芝办理了结婚手续;2、对于用王*生前留下的树木顶账无异议;3、三被告对王*的财产不知情,对遗产也没有继承。

被告任*芝辩称:1、该笔借款发生之时,其并不知情;2、借条为王*出具的,王*病故时该借款并没有到期;3、林权证系由王*交给原告任**。

被告王*辩称,王*向其提起过借款和林权证抵押的事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日的借条一张;2、户口本一份;3、平林证字(2005)第4100256007号、(2009)第00387号、(2010)第0081号、(2013)第0002、(2010)第0082号林*证5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对林*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王*、王*、王*质证意见为:1、原告任**与被告任*芝系亲姐弟关系,该诉讼可能为虚假诉讼;2、林*证并没有抵押。被告任*芝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系王*出具的,其事后知晓王*借款的事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王*、王*、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任月芝、王**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以下事实:王*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周*、王*、王*、王*对该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欠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任月芝与王*的婚姻关系经过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婚姻,同时在该两份判决中查明被告周*与王*于1983年3月3日登记结婚,故本院认定被告任月芝不是王*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为王*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王*、王*、王*、王*至庭审结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林权和其他遗产的继承。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生前在其居住地种植树木,并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周*、王*、王*、王*、王*至庭审结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林权和其他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所欠借款2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该笔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任**提出的王*名下的林权应优先受偿的主张,由于该林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不符,故该债权仍为普通债权,本院对原告任**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病故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王*、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任**承担偿还王*生前债务200000元的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周*、王*、王*、王*、王**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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