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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廉秋霞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廉**因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焦**,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廉**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0日,李**打算在中原百姓广场三层B区美食广场经营餐馆,于2011年9-12月向廉**支付了商户履约保证金20000元、商户进场费10500元,廉**向李**出具了五份收据,并在该收据中加盖中原建**家居中心的印章。在经营过程中,该美食广场关门,导致李**无法经营,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廉**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1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前往工商部门调取中原建**家居中心的营业情况,但工商部门未有中原建**家居中心的相关登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廉秋霞收取李**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和进场费10500元后,未能让李**正常经营,对本案纠纷,廉秋霞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李**要求廉秋霞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魏**与廉秋霞系夫妻关系,应对李**的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与廉秋霞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廉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履约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10500元,共计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260元,由魏**、廉秋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延强、廉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中原建**家居中心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该章确实是中原百姓广场的管理方使用的章,钱也是中原百姓广场的管理方收取的;李**系主动离开美食广场的,不是由于美食广场关门导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方把钱交给廉**了,李**只和廉**有合同关系,中原建**家居中心和我方没有关系。美食广场关门了,摊位无法经营了,相关费用应该退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廉**收取李**支付的商户履约保证金和进场费并向李**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廉**与李**之间存在经营摊位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收据上加盖了“中原建材家居总部基地家居中心”的印章,但该“家居中心”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魏**、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家居中心”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故廉**作为上述收据的出具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李**直接向廉**和其丈夫魏**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魏**、廉**上诉称商户履约保证金和进场费交给了中原百姓广场的管理方,对此,魏**、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魏**、廉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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