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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张**受到王**雇佣到同煤集团山西高岭土厂从事修理回转窑工作,并由王**安排食宿,指挥工作,按照每天200元发放工资。同年5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张**、王**以及其他工友在用大约13米长传送带往窑口上料时,由于砖窑高度过高,需将传送带放平后调整三脚架用以增加输送高度。在将传送带放平过程中,王**指挥张**在传送带较高一端正下方,王**在传送带较高一端左侧方,其他工友张**、王*、吴**等四人在传送带较低一端,在较低一端抬起传送带时,传送带滑落,将张**砸伤。事故发生时,张**佩戴有安全帽。王**称张**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张**违章操作,在传送带下方跳起来后用手拉着传送带往下拉才造成其自身受伤,并提供了贾**、吴**、王*三人的书面证明,张**对此三人的证明不予认可,称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外证言的内容、陈述的语气和表述文字高度一致,有抄写嫌疑,证人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该证言不应采信。张**受伤后被王**送往大**集团有限责任总医疗住院治疗至5月19日,王**为张**支付医疗费3176.3元、门诊检查费724元、一次性费*颈托费334元,后于5月19日转院至巩**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共住院27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5椎体骨折;”其中由王**垫付医疗费17345.02元。后张**于同年6月15日转院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7日,共住院5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C5脊髓损伤ASIAC级;2、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滑脱;3、双上肢交感神经营养不良。”出院遗嘱载明:“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运动疗法、针灸等综合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984.44元,其中王**垫付22000元,张**花费2984.44元。张**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6318.44元(28472÷365×8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30元(30×81),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1620元(20×81)。根据张**居住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其中王**在从山西转院至巩**民医院过程中垫付交通费1000元、从巩**民医院转院至郑州**医院康复治疗垫付交通费400元,在郑州**医院进行专家会诊、挂号花费700元。王**主张在张**住院期间共支付其生活费9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张**对此也不予认可,张**仅认可收到其转至张**兄弟张**账户的3300元,且称该3300元系王**支付给张**的工资。同时查明:张**在发生事故前无固定工作,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5427.44元(24457÷365×8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张**接受王**安排,服从王**指挥,并由王**发放工资,与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张**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张**和王**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作为雇主和现场指挥人员,在调整传送带时未安排专业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指挥张**在较为危险的传送带正下方进行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成年人和非专业人员,明知其从事的工作以及当时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未采取足够谨慎的操作手段预防危险的发生,对自身的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王**对张**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辩称张**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三个证人均未出庭接收质询,书面证言高度一致,张**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王**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张**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19580.32元(2984.44+6318.44+5427.44+1620+800+2430),应由王**赔偿其中的90%,即17622.29元。事故发生后,王**共为张**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会诊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679.32元(22000+17345.02+3176.3+724+334+1000+700+400),扣除王**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的费用4567.93元(45679.32×10%),王**还应当向张**赔偿13054.36元(17622.29-4567.93)。王**辩称其在张**住院期间尚为其垫付有生活费9300元及后期从郑州回巩义车费5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张**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三千零五十四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八百六十三元,由张**负担三百元,由王**负担五百六十三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责任划分不正确,是由于张**自己的过错才导致事故发生,张**存在主要过错。2、我们给过对方9800元现金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责任划分合理,事故发生是因为传送带滑落,将张**砸伤。2、没有收到对方所说的9800元,收到的已经扣除掉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受王**雇佣,王**作为雇主和现场指挥人员,在调整传送带时未安排专业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指挥张**在较为危险的传送带正下方进行作业,王**对张**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王**上诉称其在张**住院期间为其垫付9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张**也不予认可。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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