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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省、计海成、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曹省、计海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巩*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计海成和王**的委托代理人白丽江、曹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7月1日,计海成向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贰分,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用期一年。”王**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1月6日,计海成向曹*及曹**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2年借曹*、曹**共计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我自愿拥有的注塑机设备(甬江1500三台,三顺机一台,宁龙机一台)和相关模具120万左右财产为其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不得再有其他担保、抵押、变卖等,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庭审中,曹省称,2013年1月,计海成没有支付利息,曹省即找担保人王**要求偿还借款。王**称借款继续使用,还按原来的方式计息。后来借款利息一部分是由王**支付,一部分由借款人计海成偿还由担保人王**转交。2013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均由担保人王**支付。2013年11月6日,曹省和曹**再次向王**要求还款,王**带曹省和曹**到温县找到借款人计海成,计海成向曹省和曹**出具了《担保书》。王**称:大约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借款人计海成支付不了利息,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了利息,大约支付了3万多元。因计海成未偿还借款及其余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东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居民计海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608207016,家住巩义市回郭镇清东村渣子沟154号附2号,曾用名姬海成,计海成和姬海成系同一人。”2014年2月21日,巩**案馆出具《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婚姻档案,姬海成与王**于1987年12月5日在巩县回郭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豫巩回婚字第0534号,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2012年7月1日,计海成向曹省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有计海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曹省的债权应予保护。王**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曹省称2013年1月,借款人未依约偿付利息,即向担保人主张偿还借款,担保人也开始支付利息,2013年11月6日,再次向担保人主张还款。庭审中,王**承认2013年5月份开始向曹省支付利息,总共支付了3万多元,王**支付利息的行为,应为履行其担保责任的行为,故其辩称曹省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该院不予采信。计海成与王**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纠纷系计海成、王**未依约偿还曹省借款本息,王**未承担保证责任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计海成、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省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付);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计海成、王**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计海成、王**和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王**再审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应当发回重审,二审程序不当;2、计海成所借曹省2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在此期间内,曹省未向担保人王**主张过权利。2013年3月30日,计海成的女儿计薇薇通过银行汇款给王**4万元,用于偿还曹省、曹**的借款及利息。2013年4月至9月,王**从其汇款中每月转交给曹省6000元(含曹**利息),合计36000元。2013年11月6日,在曹省的借款超期、曹**的借款和担保时效均超期的情况下,计海成以其上百万元的机器设备为曹省、曹**出具了新的担保书,其目的就是为了解除之前王**与曹省、曹**之间的担保关系。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定重新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曹省再审答辩称,1.一审时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且未对开庭程序提出异议,一审的程序和实体未侵犯王**的诉讼权利;2.一审时,王**承认截止2013年9月,其以实际行动履行着担保义务,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时效,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王**提交的其与计海成的女儿计薇薇的工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转交的计海成支付的利息款;3.2013年11月6日,王**带着曹省、曹**找到计海成,并由计海成出具新的担保书,印证了曹省和曹**未放弃对王**主张担保责任。且新的担保书中约定的机器设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机器也没有转移占有,担保物权没有成立,不能表明曹省和曹**同意解除王**的担保。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计海成和王**的再审答辩意见与王**的再审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自2013年5月份开始向曹省、曹**支付利息,总共支付了3万多元。即便如王**再审所称,其支付的利息实为计海成的女儿计**汇款给王**并委托其转交曹省,王**向债权人曹省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其担保责任的行为。王**称曹省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正在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6日带着曹省、曹**找到计海成并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未约定解除王**的担保责任,王**主张已经解除之前其与曹省、曹**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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