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因与徐**、孙**、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徐**、孙**、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之委托代理人徐静、郭**,被告徐**、孙**、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的父亲病逝,原告作为长子出面主持给父亲办理后事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是父亲生前的遗托,但是三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先给四万元现金,否则,不让发丧,也不让火葬,大吵大闹,将请来报丧的人赶走,来的火化车也给赶走。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发丧,原告偷偷将父亲拉到民权火葬厂火化至今没有安葬。由于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情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11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孙**、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父亲住院期间三被告尽了孝,父亲去世后,原告不给妹妹报丧,不让弟弟参与治丧,剥夺了三被告对亲生父亲的祭奠权。被告徐**在父亲去世后烧纸时遭到原告三个儿子暴打。原告称为父亲办丧时买了烟酒,订了唢呐社火等纯属胡编乱造,原、被告父亲的丧事没有办,原告根本没有遭受什么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有没有损失,如果原告受到损失,所受到的损失结果与三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17元并赔礼道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遗嘱书一份;2、照片31张;3、处罚决定书一份;4、民事判决书一份;5、安元家的证人证言;6、录音光盘;7、王**的证人证言;8、蒋**的证人证言;9、闫**的证人证言;10、闫**出具的收据;11、李**的证人证言;12、民权万福殡仪馆收费专用票据;13、李**出具的证明;14、吴**出具的证明及吴**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按照父亲遗嘱办理其父亲的丧事,被告徐**不是去和原告一起办理父亲丧事,反而索要父亲的丧葬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三被告阻扰发丧,致使丧事无法办理,原告为办理丧事预定的丧葬车等退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遗嘱书上的见证人所在的单位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安元家作为一个支部书记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不是安元家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证据7有异议,证言有虚假成分。对证据8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所证不真实;对证据11、1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所证前后矛盾,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合情理,原告给父亲办丧事花钱是应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有代笔人以及见证人签名摁印,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父去世后,其殡葬之事根据遗嘱书由原告负责安排,所证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未提出具体异议意见,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徐**在其父去世后,因索要抚恤金未果,阻止发丧导致丧事不能正常办理的事实,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证据5、6,证人系村委支部书记又是所在村委的红白理事长,全程参与了原告为其父办理丧事的准备过程,见证了被告徐**因索要抚恤金未果而阻止发丧的事实,其证言真实可信,对证据5、6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与证据2-6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徐**阻止发丧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孤证,不予采信。证据9、10,能与证据5、6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办理其父丧事预订唢呐班的事实,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数额具有合理性,对证据9、10所证原告预订唢呐班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所证支出的数额不予采信;证据11,能与证据5、6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预定孝布、灵棚、火炮、火化车、绮罗孝衣、送灵车并使用了孝布(一部分)、绮罗孝衣、送灵车的事实,对证据11所证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中所证支出的数额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12,属原告为办理其父丧事正当、合理的支出,予以采信;证据13,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为办理其父丧事购买了帝豪香烟、张弓一星白酒、矿泉水、绿茶、雪花啤酒的事实,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物品全部用于丧葬事宜,对其中所证支出的数额部分,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徐**、徐**、徐**、徐**、徐**、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2014)睢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父亲生前尽孝,原告不让被告参加父亲治丧,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在县城居住,长期打工,没有轮流伺候老人,没有出资。老人居住的是自己的院子不是被告的。原告办事是应该的,但原告花钱没有起到作用,原告已经赔偿他人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的未见到原告在办理其父丧事过程中使用唢呐、社火的事实能够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中所证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人所证其他内容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徐**因阻止发丧与原告之子徐**发生打架后,经本院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的父亲去逝,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当日,为办理丧事预订了唢呐班、社火、灵棚、火炮、火化车,使用了绮罗孝衣,又购买了孝布、帝豪香烟、张弓一星白酒、矿泉水、绿茶、雪花啤酒,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2014年10月25日,被告徐**因索要其父抚恤金问题阻止发丧,又于原告的儿子徐**发生打架,致使原、被告父亲的丧事没有办。2014年10月26日,原告去民权县殡仪馆将其父遗体火化,支出了891元的费用。原、被告父亲的骨灰至今未能安葬。

本院认为,原告遵循其父遗嘱以及按照本地风俗,作为长子安排并办理其父亲丧事,被告徐**作为次子,应当尊重其父遗愿以及本地风俗,妥善配合原告办理其父的丧事,但是,被告徐**却在索要抚恤金未果的情况下而阻止发丧,结合生活常理及农村民俗,在亲人亡故丧事的办理过程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态度,和平协商处理发丧问题,被告徐**因索要其父抚恤金阻止发丧的行为,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徐**的行为,使原告圆满为其父亲办理丧事的计划落空,导致原告在支出了一定费用后没有达到为其父亲办理丧事的目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徐**赔偿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徐**、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负担350元,原告徐**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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