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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孩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搁,双方常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且有赌博恶习,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这桩痛苦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被告并没有做任何不利于家庭和睦、破坏夫妻感情的事,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拌嘴,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原、被告现存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照片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代理人对杨**、尚**、杨**、杨**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有打牌等恶习,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对刘**、刘**、蔡**、藏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女儿刘*乙现由被告抚养。

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人,形式不合法,并且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并且部分证人是原告的邻居,部分证人与原告门事较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保证书是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为劝说原告回家而写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所举证据3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仅能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4份证据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刘*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12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呵护。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希望,且双方已生育子女,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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