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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李**得知被告宏**司招工,后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李**与被告宏**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在被告公司工作按日计工,工资按季结算。2013年11月8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李**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北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真伪存在异议,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安**警队在对王**询问笔录中的“李**”与原告身份证中的“李**”和安阳**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中“李**”不能有效证明“李**”与“李**”系同一人,故于2014年12月12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李**自2009年起至2013年11月8日受伤时,在被告宏**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安阳县交警队事故中队对王**的笔录中的陈述及证人许*来均证明原告李*柱系被告宏**司员工。故原告李**请求确认与被告宏**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王**的笔录中的李**系“栓”木字旁的“栓”,且交警队不具有出具两个名字系同一人的权利,但交警队对李**的调查笔录中记录“李*柱”的身份证号、住址与本案原告李**身份证号、住址一致,且王**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刘**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原告李**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系同一人,故被害宏**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司提交的工资表系自己出具证明内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被告宏**司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安阳县**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宏**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证人许*来未提供其与上诉人宏**司的关系,其出具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证明力。2、询问王**笔录中的陈述并未证明被上诉人李**系上诉人宏**司的员工。3、本案被上诉人李**提供的安阳**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与其身份证信息一致。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宏**司提供工资表,却以“工资表系上诉人宏**司自己出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明显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李**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有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调查材料、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王**认可被上诉人是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宏**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宏**司的上诉没有实质性的理由,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与上**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有安阳县交警队事故中队民警对王**的调查笔录中王**陈述李**是宏**司的员工,以及证人许*来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李**在上**泰公司工作,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与上**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查笔录中将“李**”误写为“李**”,以上文书中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都是一致的。上**泰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每半年结算计发工资)不足以对抗以上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反证据,因此,上**泰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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