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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阳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王*,被告安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8日晚上,原告从家往单位上班途中,与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地区医院救治,安阳**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原被、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本案经安阳**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交警队没有出具某个人的几个名字是同一个人的权利,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得知被告宏**司招工,后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李**与被告宏**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在被告公司工作按日计工,工资按季结算。2013年11月8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李**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被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真伪存在异议,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安阳县交警队对王**询问笔录中的“李**”与原告身份证中的“李**”和安阳**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中“李**”不能有效证明“李**”与“李**”系同一人,故于2014年12月12日,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仲裁申请书,安县劳人仲裁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安阳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证明一份,王**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许*来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刘**讯问笔录一份,李**询问笔录一份,安**警大队干警刘**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李**自2009年起至2013年11月8日受伤时,在被告宏**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安阳县交警队事故中队对王**的笔录中的陈述及证人许*来均证明原告李**系被告宏**司员工。故原告李**请求确认与被告宏**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王**的笔录中的李**系“栓”木字旁的“栓”,且交警队不具有出具两个名字系同一人的权利,但交警队对李**的调查笔录中记录“李栓柱”的身份证号、住址与本案原告李**身份证号、住址一致,且王**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刘**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原告李**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系同一个,故被害宏**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司提交的工资表系自己出具证明内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被告宏**司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安阳县**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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