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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牛红心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吴**、王*、吴**与被告牛红心、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牛红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将部分承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牛*心,被告牛*心找到原告,在被告牛*心承包的工地打工,后拖欠工资21000元,有被告牛*心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牛*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牛红心辩称,21000元的报酬属实,但是我也是在七彩沙河干活,我没有拿过他们的工钱。并且七彩沙河也没有把报酬支付给我,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他们工钱。后来我们协商,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21000元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但是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牛红心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工资贰万壹仟元整。4月10号前壹万元,下于5月6日清完。2015年3月29号,牛红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被告牛红心的工地上打工,且被告牛红心还为四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故被告牛红心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

四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接工程的是被告牛红心,牛红心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四原告,因此四原告起诉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红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吴**、王*、吴**劳动报酬21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吴**、王*、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牛红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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