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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被告陈**带领我到被告陈**在新疆乌鲁木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当时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大部分没有支付,后拖欠工资19658元。由被告陈**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请求被告陈**支付我劳动报酬款19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等人经被告陈**带领,去到被告陈**承包的工地干活,后被告陈**给原告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到李**现金壹万玖仟陆佰伍捌元,19658元,2013、12、25日陈**,电话15038255973”。后原告李**多次向被告陈**催要该款,被告陈**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李**工资款19658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要求被告陈**支付工资款196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李**劳动报酬196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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