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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王**、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被告王**家门前时,因躲避被告王**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致电动自行车摔倒,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受伤。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防空兵学院门诊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需配置义眼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五)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需安装的义眼费数额和日后需支出情况、已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辅助器具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数额;(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已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王**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姜**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姜**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对原告所举证(五)中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过高;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对原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二)、证(三)、证(四)、证(五)中除伤残程度鉴定书外的其它证据、证(六)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一)系国家公安交管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中的伤残程度鉴定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王**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该鉴定结论客观,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城郊乡王岗村被告王**家门前,躲避王**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13K×××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时,电动车摔倒,致被告姜**、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受伤。

2015年6月17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行驶时,妨碍了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且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被告王**与被告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无责任。

原告丁**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南**心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左眼球破裂伤、左侧颜面部多发骨折,后又入住河**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自2015年6月6日入住南**心医院救治至2015年7月7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0891.07元及门诊费509.3元;自2015年10月9日入住河**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7998.45元。原告自南**心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7月10日又在该院支出门诊费301.8元,于2015年8月3日在郑大一附院支出挂号及门诊费共计203.5元,于2015年9月18日在南**专一附院支出检查费82元;自河**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23日在该院支出门诊费共计177.16元。原告治疗期间因购置辅助器具支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100元。

经唐**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损伤属七级伤残、眼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丁**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南豫**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2015)假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侧义眼需人民币5800元、义眼每三年更换一次至河南省人均寿命止、安装义眼每次需往返一次、住宿一天,原告丁**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13×××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系被告王**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又查明:原告丁**系农业户口,其父丁某某生于1951年7月19日,丁某某有原告一个女儿。原告丁**与案**某结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马某某。

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驾驶的豫13×××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一辆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16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刘**肇事的豫13×××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88.23元、交通费2588元、辅助器具费104600元共计30611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驾驶电动自行车为躲避被告王**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丁**受伤,被告姜**、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丁**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所有的豫13×××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姜**各承担50%。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数额为20163.28元(10891.07+509.3+7998.45+301.8+203.5+82+177.16=20163.28);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8天(31+7=38),数额为1140元(38×30=1140);

(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31+7=38),数额为760元(38×20=760);

(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8天(31+7=38)且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8天,数额为3040元(38×80=3040);

(5)误工费,自2015年6月6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1日共128天,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28天,数额为10240元(80×128=1024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79095.24元(9416.10×20×42%=79095.24)。其被扶养人丁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丁某某64周岁,且原告丁**系独生子女,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6年,数额为43264.17元(6438.12×16×42%=43264.17)。其被抚养人马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某6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2年,数额为16224.06元(6438.12×12×1/2×42%=16224.0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138583.47元(79095.24+43264.17+16224.06=138583.47);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1000元为宜;

(8)辅助器具费,据原告治疗期间购置的辅助器具费票据、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河**人均寿命74岁计算数额为87600元(5800×15+600=87600);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1500元。

以上原告丁**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84026.7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被告王**与被告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无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王**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164026.75元(284026.75-10000-110000=164026.75)由被告王**、姜**各承担50%即82013.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损失共计202013.37元;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损失共计82013.37元,该82013.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100元后,被告姜**再支付原告丁**69913.37元;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380元,原告丁**承担300元、被告王**承担5590元、被告姜**承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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