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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2日和23日,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在唐河县城租住的豫唐宾馆内三次容留常某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系由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而与其共同吸毒,社会危害较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唐河县城打工期间租住豫唐宾馆,并结识了唐河县古城乡温庄村农民常某某。同年10月5日、10月12日和10月23日,由常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的豫唐宾馆102、101、503房间先后三次和常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5年10月30日,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常某某、程某某二人在豫唐宾馆多次吸食冰毒。接报后,该所民警当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对被告人程某某及常某某依法传唤。当日经尿检,程某某、常某某二人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后被告人程某某及常某某分别供述了由常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在被告人程某某所租住的豫唐宾馆先后三次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王某某分别证实了由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租住房屋、常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二人多次共同吸毒的事实经过或相关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由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而与其共同吸毒而构成本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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