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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乙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姚**驾驶豫R/7×××C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7公里+2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殷某某驾驶的豫R/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挂车)相撞,致半挂牵引罐车侧翻,侧翻后的半挂车将公路南边的步行人杨**、杨**当场砸压致死。并将杨*丙家的豫R/F×××0货车及房屋等物品撞坏。豫R/7×××C号轿车乘坐人姚**、张**、张**受伤。经唐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杨**、姚**、张**、张**、杨*丙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丁、杨*己的证言、唐河**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姚**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②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③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姚**驾驶豫R/7×××C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7公里+2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居民殷某某驾驶的豫R/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挂车)相撞,致半挂牵引车侧翻,侧翻后的半挂牵引车将公路南边的步行人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铺村女童杨**(出生于2008年10月22日)、杨**(出生于2009年01月23日)当场砸压致死。并将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铺村居民杨*丙家的豫R/F×××0货车及房屋等物品撞坏。被告人姚**驾驶的豫R/7×××C号轿车上乘坐人姚**、张**、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姚**在现场听闻半挂牵引车司机殷某某已报案,即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杨**、杨**系全身多组织器官挫碎伤死亡。经唐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杨**、姚**、张**、张**、杨*丙无责任。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姚**的丈夫张某某与被害人杨**的父亲杨**、母亲李某某,被害人杨**的父亲杨**、母亲栗*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姚**一次性赔偿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1665元;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1665元。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姚**的丈夫张某某与豫R/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挂车)代理人忽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姚**一次性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5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姚**的丈夫张某某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姚**一次性赔偿其货车、房物等一切经济损失4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杨**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听闻他人报警,即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另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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