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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彭招录、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湖阳镇东街居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街七组)、原审第三人郭**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东街七组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1998年10月1日分得现争议梅子地的承包权,并提供09010743号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注明地块名称为两块,面积2.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认为该承包合同与本小组正式发放的承包合同不一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争议梅子地的合同,合同中承包地没有四址,如果该承包合同属实,也是原告另外的二块责任田,与本案争议的梅子地无关。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09010743号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注明地块名称为两块,面积2.4亩,承包期限为30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擅自将该地块出卖收益,被告有权收回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1998年10月1日原告孙**与被告唐河县湖阳镇东街居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之间编号09010743号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注明地块名称为两块,面积2.4亩,承包期限为30年)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河县湖阳镇东街居委会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审判决将争议之地的地块名称判为两块是错误的。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010743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注明地块名称为两轮,面积2.4亩,一审判决将两轮判为两块是错误的。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东街七组答辩称,关于一审判决“两块”还是“两轮”问题,原合同字迹难以辨别,与本案无实质性联系。本案争议地块与承包合同所述不是同一块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解决争议。请求驳回上诉。

郭**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阳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杨**不是东街七组负责人。2、村民代表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所述的两轮是地块名称。东街七组提供了如下证据:1998年原始分地存根及承包费清单,证实孙**承包地情况和拖欠承包款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称本案争议的地块名称应为两轮,东街七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组没有叫两轮的地块,孙**提交的村民代表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地块名称应为两轮证据不足。争议地块不管叫“两块”还是“两轮”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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